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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湖南省网岭监狱监狱长刘某明行贿2万元、向副监狱长殷某行贿1万元、向基建科干警陈某某行贿1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送钱给陈某某,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在攸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通过湖南省网岭监狱监狱长刘某明的帮忙,由该监狱采取内部招标形式,承包了该监狱第三监区种猪场扩建工程。为感谢刘某明,被告人曾某某送给刘某明现金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承包湖南省网岭监狱第三监区种猪场扩建工程及送钱给刘某明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明的供述,证明其为曾某某承包工程一事向主管基建的副监狱长殷某打招呼及收受曾某某贿赂2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某送给刘某明2万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明为被告人曾某某承包工程打招呼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监狱长刘某明让其照顾攸县第一建筑公司,后网岭监狱“走形式”通过内部招标让该公司承包了三监区种猪场扩建工程;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挂靠攸县第一建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网岭监狱的工程等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佐证了上述事实;8、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向殷某行贿1万元。

公诉机关就该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其委托李某送1万元给殷某;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受曾某某的委托在网岭“铭德大酒店”送1万元给殷某;3、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底,被告人曾某某送给其两条“和天下”的烟。过了几天,在县交警大队前面,李某送给其1万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向殷某行贿1万元的事实。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陈某某行贿1万元。

公诉机关就该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陈某某(网岭监狱基建科干警)向其借了2万元,过三、四个月后,陈某钱,其考虑到在承包工程和结算中还要陈某顾,只收下1万元,剩下1万元送给了陈;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曾某某借2万元,还钱时还了1万元,还有1万元曾某某送给他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曾某某送了1万元给陈某某,不能证明被告人曾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能证明陈某某为被告人曾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的“送钱给陈某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行贿数额4万元不妥。被告人曾某某的行贿数额为2万元。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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