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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

被告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原告房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08年3月22日12时45分,被告林某驾驶皖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2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物损费360元;要求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另垫付现金x元,住院日用品费55.3元,医药费93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在取出内固定术后再做鉴定,但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意部分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12时45分,被告林某驾驶皖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房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3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林某对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林某垫付的现金x元,住院日用品费55.3元,医疗费931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本案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对其中金额为7146.15元的费用因无病史记录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x.87元;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营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59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但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有关护工市场收费标准,本院酌定42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84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垫付的现金x元在有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医疗费人民币x.87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87元由被告林某赔偿,扣除其支付的现金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9437.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九、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7元;

十、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营养费人民币2590元;

十一、对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5元,由原告房某承担人民币395元,由被告林某承担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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