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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将醉酒的同事毛某某带到本市X路X号“乃香宾馆”X房间内,乘毛某某酒醉不能反抗之机,强行与毛某某发生两性关系。

2010年2月1日4时41分,被害人毛某某打“110”至上海市公安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江浦路派出所进行调查。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毛某某系酒醒后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对罪名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中午,毛某某在上海杨浦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聚餐时喝醉酒。当日14时50分许,其同事被告人王某某将毛某某带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上海乃香招待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香招待所”)使用毛某某的身份证开房时,毛某某在服务台处呕吐,被告人王某某抱毛某某上楼时几次摔跤,致毛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招待所服务员刘海珍的帮助下二人才进入308房,毛某某始终酒醉未醒。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房内乘毛某某醉酒不能抗拒之机,强行与毛某某发生性关系。

次日4时41分,毛某某酒醒后发现遭被告人王某某奸淫,拨打“110”报警,因无法说出自己所在地址,被告人王某某拿过毛某某的手机陈述了具体地址。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其在公司聚餐时喝醉酒后什么都不记得了,次日凌晨,其酒醒后发现已遭被告人王某某奸淫及报案经过的事实;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公司聚餐时,看到毛某某喝了不少酒的事实;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聚餐结束后看见毛某某趴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助动车上一动不动,被告人王某某告诉其毛某某酒喝多了的事实;

4、证人乃香招待所的服务员刘海珍、赖秀芳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用那名女子的身份证开了房间,那名女子身上一股酒味,醉得一塌糊涂,在服务台处吐了一地,被告人王某某抱那名女子上楼时几次摔跤,在刘海珍的帮助下二人才进入房间,那名女子一直昏睡着的事实;

5、乃香招待所“旅客住宿登记单”、“收据”等证实2010年1月31日中午14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以毛某某的名义住宿于308房,并支付押金和住宿费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病史资料等,证实毛某某在乃香招待所摔倒后造成的软组织损伤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物字[2010]X号《鉴定书》等,该鉴定结论证实“不能排除标记为“毛某某阴道”拭子中的精子为嫌疑人王某某所留”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的“其将毛某某的手机关了,不想有人联系到她”,“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钟,她醒来后发现我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就问我怎么办我怎么说都没用,她就用电话报警了”,“她打了110后因说不清地址,后来地址是我报的”等相关供述,印证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乘被害人毛某某酒醉不能抗拒之机强行与毛某生性关系。

被害人毛某某陈述其在公司聚餐时喝醉酒后什么都不记得了,证人贾某某证实中午聚餐结束后看见毛某某趴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助动车上一动不动,被告人王某某告诉其毛某某酒喝多了,证人乃香招待所的服务员刘海珍、赖秀芳均证实那名女子身上一股酒味,醉得一塌糊涂,在服务台处吐了一地,被告人王某某抱那名女子上楼时几次摔跤,在刘海珍的帮助下二人才进入房间,那名女子一直昏睡着,且有《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病史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曾有“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钟,她醒来后发现我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就用电话报警了”、“她打了110后说不清地址”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毛某某醉酒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乘毛某某酒醉不能抗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提出的毛某某系酒醒后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直至庭审中,始终谎称毛某某系酒醒后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乘被害人毛某某醉酒不能抗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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