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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负责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对本院扣划其帐上资金x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4日电话通知,2010年3月12日书面通知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来本院参加听证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到本院参加了听证会,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听证,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到会,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一)本院执行程序不合法:⑴在异议人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时,就被本院强制扣划款项x元;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本案中,本院没有通知其到场,导致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被错误执行;⑶本案恢复执行时,没有通知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本案执行主体错误:⑴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下属子公司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公司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带来的民事责任;⑵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之间于2009年5月25日所作出执行和解协议,涉及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部分,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不具备法律效力。

为证明其主张,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同时还提供了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本院的裁定书,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三方执行和解协议及本院送达裁定书的快递复印件。此外,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亦提供了2007年2月3日与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玻璃制品销售月份对帐单复印件,“关于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某各公司2007年相关合同及账务转移的简要说明”。

本院查明,(一)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诉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扣划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8000元,于2009年4月27日扣划了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账上资金x元。2009年5月25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6月开始,每月25日之前支付x元给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直至履行完x.5元,否则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6月、7月各支付x元后,再未支付。2009年12月5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追加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裁定扣划三被执行人银行账上资金x.7元(本金x元,利息x.7元,差旅费x元,诉讼费及执行费x元),于2009年12月15日扣划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x.3元,同日扣划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上资金x元;(二)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3日签订啤酒瓶购销合同,依据合同,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将其定购啤酒瓶分别发货至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云县、保山、楚雄南华、思茅;(三)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支付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时,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下属子公司均有过对账行为和支付行为;(四)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汉,而下属子公司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母公司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汉之子,母公司设在楚雄、保山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因此,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旗下的子公司形成了特定的家族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一)2007年2月3日,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定购啤酒瓶的合同,合同签订主体是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有责任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尽管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与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过对账行为和支付行为,也只能认为是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同时,从公司的独立性上看,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下属的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等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既然是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那么相互之间在财务上也应当是独立核算的,但从本案来看,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与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在对账和支付货款方面,却利用与其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子公司替母公司支付货款,各子公司之间也依据母公司与云南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相互冲抵帐务,造成子公司与母公司财务上混同。由于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法定义务主体,不因其子公司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普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混同履行义务而去除,故本院对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并无不妥。

至于异议人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恢复执行通知书一事,本院在第一次执行时,并没有强制扣划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故无须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通知书系与裁定书一并邮寄送达。此外,异议人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场,因本案不是查封、扣押财产,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冻结、划拨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依法无须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场。

综上,异议人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南某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姜卫兵

审判员肖健芳

审判员周新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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