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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刘某甲、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青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卢某某,女。

原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丙,男。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园,男。

被告青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赵某某、刘某甲、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青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3时15分,刘某伟受被告青某某雇佣驾驶豫x号东风大货车(登记在许昌万里公司,实际归青某某和宋志强所有)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伟死亡。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青某某同意原告先起诉河南昊鑫土石方有限公司,按照法院认定的原告总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河南昊鑫土石方有限公司一案已于2009年1月13日经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按协议履行。原告认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损,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5元及欠款3000元,共计x.5元;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所有款项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给原告所造成的总损失。

2、协议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伟受雇于被告青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原告起诉昊鑫公司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原告总损失的30%及其他损失3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总损失按照法院判决来计算,并愿意赔偿原告其他费用3000元。

4、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判决书已生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总损失有异议,被告理解的总损失为判决书确定的x.88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x元的差额x.8元的30%;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辩称:死者刘某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并且没有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4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死者刘某伟家属14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不应当从诉讼请求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3时15分,李留江驾驶鲁x(临)号豪沃牌大货车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至文化路口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伟驾驶的豫x号东风大货车相撞,致刘某伟死亡。2008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1400元。2008年10月20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五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待五原告起诉昊鑫公司后,依据生效的判决,被告承担总损失的30%,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完毕,如被告不支付,五原告可起诉被告,由此给五原告增加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协议并另附被告所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现金3000元(叁仟圆正)同上时间支付”。五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88元的70%即x.42元,并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6月26日,被告经与五原告协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惠济区法院2009第X号判决书所查明人身损害赔偿总额的30%的赔偿金。另外已经法院判决的70%由昊鑫承担。另加赔偿其他3000(叁仟圆正)费用,60天内还清。2009年6月X号青某某”。

另查明:受害人刘某伟系被告雇员,受被告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受害人刘某伟的雇主,对五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与五原告就赔偿额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依约予以履行,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及2009年6月26日欠条的表述及本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协议书及欠条中的赔偿总额应指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数额x.88元。因此,被告应赔偿五原告x.88元的30%,即x.46元,加上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x.46元。另外,由于双方对赔偿款的支付时间于2009年6月26日变更为60日内付清,因此利息也应自2009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支付与原告的1400元发生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前,被告要求扣除该1400元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甲、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x.46元,并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元,五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素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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