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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魏微涉嫌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别名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X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魏×在新万发镇心之约网吧上网时,扶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对心之约网吧例行检查,被告人魏×阻挠治安大队工作人员执法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和谩骂,致民警程×、辛××等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明知派出所人员执行公务,而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定罪科刑。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魏×在新万发镇心之约网吧上网时,扶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对心之约网吧例行检查,被告人魏×阻挠治安大队工作人员执法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和谩骂,致民警程×鹏、辛××等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辛××的陈述、证人郑××、李××、李××、董××、赵×的证言、照片、证明、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知派出所人员执行公务,而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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