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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闫国平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身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乡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9日6时30分,被告人闫××驾驶吉x号50型拖拉机,由扶余县大三家子砖厂到扶余县陶赖昭永发村途中,沿砖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发村XM处,与对面驶来的侯××驾驶的无籍银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侯××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闫××定罪科刑。鉴于被告人闫××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6时30分,被告人闫××驾驶吉x号50型拖拉机,由扶余县大三家子砖厂到扶余县陶赖昭永发村途中,沿砖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发村XM处,与对面驶来的侯××驾驶的无籍银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侯××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驾驶的吉x号50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张××赔偿被害人侯双久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9日6点半左右,我开车沿砖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发现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突然向我车冲了过来,摩托车速度相当快,我想躲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和摩托车就在砖道中间偏南侧撞上。我急忙从车上下来,发现骑摩托车人倒在砖道南侧,出了一大堆血,人伤得挺重。我就给车主打电话让他报案,骑摩托车人的父母来把伤者送往医院。后来伤者死了,我车车主张××赔了死者家属x元。

2、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9日6点多钟,我坐闫××开的拉砖车沿砖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我发现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直接向我车驶过来,司机说:“完了,完了。”我就听到一声响,我们车就和摩托车撞上了,我下车后发现骑摩托车人倒在砖道南侧,人伤得挺重,骑摩托车人的家人来了把伤者送到医院,我们车司机让车主报了案。

3、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9日6点多钟,其儿子侯××骑摩托车去陶赖昭上班途中发生事故,7点多到医院就死亡了。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负次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了肇事现场情况。

6、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侯××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7、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闫××驾驶的吉x号50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双久家属人民币x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被告人闫××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闫××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及其让车主报案的事实,与证人高××、侯××的证言相互认证,能够认定被告人闫××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被害人侯××死亡的事实成立,同时被告人闫××驾驶的吉x号50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张××对被害人侯××家属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同时其驾驶的吉x号50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张××积极对被害人侯××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侯××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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