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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浦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某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蒋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某加诉讼。因人员调整,本案改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蒋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某加诉讼。审理中,本院通知上海某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蒋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某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下属保安即被告外甥李某将被告介绍给保安领班金某和保安主管刘某,刘某与被告口头约定:2008年4月1日起被告到南郊别墅临时替保安顶班,劳务费按每次50元计算,其余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答应后开始顶班。每次发给的劳务费从原告每月发给该管理部门的人民币3,000元加班费中经被顶班次的领班或其他人领取后按被告每月顶班的天数分发给被告,2009年起被告顶班的劳务费有所增加,为每次65元。2009年5月份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不允许下属部门采取这种顶班方式。但当南郊别墅保安主管刘某通知被告不要继续顶班时,被告却坚持要顶班下去,并给原告小区造成极坏影响。虽经多方调解无果。直到2009年7月被告在别处找到临时工作后才离开南郊别墅,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多项无理请求,遭原告拒绝。其间经原告了解得知自2008年10月16日起,被告在第三人处建立劳动关系,由第三人为被告缴纳“小三险”。现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从而作出的裁决不公,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128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20元;3、不同意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3,712元。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之前,因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缴保险,但原告一直没有缴,故被告找了村干部,村干部做好事帮被告找了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给被告缴纳保险,但是由被告自己出的钱。

第三人上海某厂述称: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以前是在原告公司工作,但是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需要一个公司的名义帮他缴“小三险”,当时村干部找到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给被告缴“小三险”,而缴社会保险的钱都是被告自己出的。“小三险”就是交满十二个月后,被告在57岁以后可以到相关的政府部门领取一定的就业补贴。

经开庭某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由原告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南郊别墅。被告工作方式为做一休一,均为夜班,每个班次12个小时,时间为18时至次日6时,具体班次均由原告事先安排确定。包括被告在内的二个班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须填写相应的交接记录。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原告按照每个班次50元标准计算被告当月工资,并于下月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不需要被告签收,也没有工资清单。因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再顶班工作,故被告工作至2009年7月6日后离开原告公司。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公司曾至被告居住地的村委会要求协助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无结果。

2009年9月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1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20元;2、从2009年8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原告按照每月96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128元、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6,720元、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3,712元,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系因征地人员缴纳了180个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除了养老、医疗保险之外的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部分以第三人名义缴纳。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因无专业技术,就业困难,利用对就业困难对象优惠政策,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挂靠在上海某地板厂缴纳小城镇“小三险”;当时由于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公司没有为在职人员缴保险费,被告多次问用人单位催促,要求为被告缴保险,用人单位始终不给缴费,被告没有办法,就委托所在村就业援助员寻找挂靠企业,自己拿钱支付挂靠企业代缴费,为争取大龄就业失业补贴优惠政策;故形成上班在原告公司,缴费在上海某地板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村委会情况说明、证人庭某证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仲裁申请书、交接班记录、仲裁庭某笔录、调查笔录等佐证,并经庭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在第一次庭某时变更请求,即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是主张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元(按照960元计算1.5月)。

根据庭某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都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事先安排,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也就是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在原告处持续、稳定地从事劳动及获取劳动报酬。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自己出资挂靠他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符合情理。对此,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被告的主张。所以,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除了养老、医疗保险之外的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部分虽由第三人名义缴纳,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686.90元。

对员工进行考勤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基础性管理工作,故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但原告没有提供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根据被告的出勤方式,并将制度工作日休息时间与休息日上班时间作调休后计算出勤时间,原告按照每个班次50元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少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补足差额。因此,原告应补足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058.28元。

由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基于实际情况,变更相应的请求内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系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应视为双方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40元。

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对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本院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058.28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86.90元;

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元;

四、被告周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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