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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x,INC.)。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汉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x,INC.)。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巴润公司与x(以下简称FM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巴润公司向FMC公司购买140套x型摩托车及配件,贸易条款FOB上海74,035.02美元。此后,FMC公司委托美顺公司办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至美国迈阿密的海运事宜。同年8月5日,美顺公司向FMC公司签发的编号x(以下简称S11A提单)的提单显示,承运人美顺公司,收货人巴润公司,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号为x和x,运输责任期间场到场,运费到付。此后,巴润公司通过贸易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在庭审中,美顺公司承认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已经从集装箱内取出,集装箱已经返还给实际承运人。巴润公司自认尚未支付涉案运输的海运费。

原审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运输目的港为美国迈阿密,当事人双方均系在境外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巴润公司认为,起运港在上海且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在美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美顺公司认为,双方均为在美国注册的法人,提单背面条款约定运输中发生争议应适用美国法律;美国目的港的放货行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美国法律。法院认为,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涉案提单背面虽然有适用美国法律的记载,但该提单系承运人单方面印制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纠纷的准据法达成合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中国上海是涉案提单的签发地和运输起运港,因此,中国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院认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审又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案中,收货人巴润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美顺公司作为提单的签发人和承运人,有义务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巴润公司交付货物。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堆场到堆场,交付方式为整箱交接,结合海上货物运输的惯例,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将装载货物集装箱一并交付收货人。在庭审中,美顺公司承认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已经从集装箱内取出,集装箱已经返还给实际承运人,而巴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现已在其他运输中投入,上述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美顺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巴润公司已经尽到对无单放货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虽然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但美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下落并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庭审中,在法院多次释明承运人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美顺公司仍拒不提供货物在目的港并在美顺公司控制下的证据,故法院推定美顺公司已经实施无单放货行为。

原审还认为,按照涉案提单中的记载,巴润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在提取货物时支付运费,巴润公司也承认运费尚没有支付,而且巴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目的港要求提货。但要求提货及支付运费均以巴润公司收到到货通知为前提,美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货物到港后通知巴润公司提货。此后,巴润公司根据其了解的无单放货情况主张索赔,已无支付运费和主张提货的必要。所以,运费是否支付并不影响巴润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主张提货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收货人延迟或拒绝提货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载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依照该规定,即使收货人延迟或拒绝提货,承运人也不能擅自处理货物,而应对货物依法进行处置,并应告知处理货物的方式、处理后的结果。美顺公司承认从未向巴润公司发出过关于留置货物的通知,又未告知处置货物的具体情况。美顺公司主张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巴润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对美顺公司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索赔。

原审再认为,巴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FOB上海的贸易价格条款下的价值为74,035.02美元,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中的解释,该价值并未包含运费,因此无论巴润公司是否支付了运费,该价值均可以作为货物的实际价值。至于巴润公司主张按起诉之日即2007年9月30日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计算的货物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美国企业,贸易合同中记载的货物价值也以美元计算,巴润公司主张按人民币价格计算货物价值的主张无依据,法院确认货物损失应为74,035.02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美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润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4,035.02美元;二、对巴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8.77元,由巴润公司负担人民币1,099.23元,美顺公司负担人民币8,549.54元。

美顺公司上诉提出,1、双方当事人均是美国企业,都不在中国,标的物也在美国,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2、涉案提单正面条款记载,货主接受本提单时即受提单正反面条款的约束,提单背面条款注明适用美国法律,提单是根据美国法律制定的,且巴润公司和美顺公司均系注册在美国的企业,其对查明和适用美国法律更为方便且与合同联系紧密,一审法院在确认提单背面确有适用美国法律记载的情况下,又以美国法无法查明为由适用中国法律有误。3、涉案货物2006年8月5日装船,应当交付日是2006年9月5日,巴润公司起诉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没有认定有误。4、美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发票复印件和B公司的传真件,证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和货物在仓库内,巴润公司提供复印件证据被采纳,一审未认定美顺公司的证据错误。5、巴润公司提供其与FMC的贸易合同是伪造的,巴润公司与FMC不存在贸易关系,原判予以认定错误。6、涉案装货集装箱在2008年投入重新使用不构成无单放货。7、涉案货物到港后已经通知人x.(以下简称S公司),巴润公司即不支付到付运费和仓储费等费用,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持有正本提单不提货,承运人有权处理货物以冲抵运费仓储费等。原判予以管辖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巴润公司答辩认为:1、美顺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书面管辖异议且没有提供美国法律。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国法律正确。2、巴润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美顺公司在一审未提出此节,二审中其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3、巴润公司在目的港要求提货,但货物被清关放行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一审法院2007年9月30日证据材料收据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巴润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提起诉讼且证据材料为复印件;

2、盖有春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文印的商业发票扫描件,证明巴润公司在与春风公司贸易交往中,用BM代表巴润公司,进而证明巴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为诉讼而特意制作的;

3、2006年6月案外提单扫描件,证明巴润公司与春风公司进行贸易时,BM代表巴润公司;

4、2006年6月案外装箱单和发票,证明事项同证据2、证据3;

5、2006年6月22日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打印件原件,证明巴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事后制作的;

6、x提单复印件,证明开船日期系2006年6月12日,提单唛头是HIT,不是BM,同时证明已经通知美顺公司;

7、2006年8月5日x提单项下到货通知/货运发票英文原件和翻译件,证明美顺公司发出到货通知,该材料载明记名收货人巴润公司,通知人S公司,预计到达时间2006年8月11日,海运费、关税等5,690.10美元,并载明,请把经纪人的支票、汇票、银行本票支付给美顺公司,收到完全的款项并且正确签署提单原件后,美顺公司在24至48小时内放行货物;

8、形成于2006年6月S11A提单复印件,证明S公司是通知人;

9、形成于2006年8月31日的涉案货物发票和装箱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是FMC卖给S公司的;

10、2006年9月1日形成的x-AB提单项下到货通知/货运发票英文原件和翻译件,证明美顺公司发出到货通知。除海运费和关税等计13,037.09美元,其余载明事项同证据材料7;

11、x-B提单复印件,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装船日期是2006年8月5日和通知人是S公司;

12、关联案件发票和装箱单复印件,形成于2006年8月,证明单证项下货物系FMC卖给S公司;

13、2008年10月20日形成的领货通知书,证明美顺公司通知巴润公司支付运费和其他应付费用353,700美元后可以提取货物,否则美顺公司将要处理货物;

14、快递公司寄单复印件,形成时间系2008年10月22日,证明该领货通知已经寄给巴润公司;

15、形成于2008年10月13日库存报告传真件并附有中文翻译,证明有567箱摩托车和配件在美顺货代仓库中;

16、2010年8月9日案外客户出具的证明电脑扫描件,证明美顺公司委托案外人寄售76辆涉案摩托车;

17、2010年3月27日出具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关联案件项下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部分费用近12万美元;

18,宁波海事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中国法院对巴润公司基于相同当事人相同案情起诉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方便管辖被驳回。

美顺公司陈述,授权委托书和证据材料1至14均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材料太多,在授权委托书中办了一个总的认证,可以看出证据材料1至14均经过认证。并陈述以上证据材料为反驳一审认定而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据15未被一审采纳、证据16、17和18以前未提交过,以上证据材料均作为包括本案在内三个关联案件的二审新证据提交。

巴润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办理过公证认证手续没有异议,对以上1至14份证据材料办理过公证认证有异议,证据材料15至16没有办理公证认证;证据材料1在中国形成,美顺公司不会到美国去办理公证手续;对证据材料13至14作为新证据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均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材料1至14均盖有骑缝章,可以视为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材料15、16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材料18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6、8、11、12的证据效力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材料1虽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后,但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巴润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证据材料2、3、4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美顺公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材料13至14,巴润公司同意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材料7、10虽形成于一审庭审以前,但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判决不公,故证据材料7、10、13、14可以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材料17形成于一审庭审以后,但该份材料与证据材料7、10、13、14互相印印证,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美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7、10、13、14、17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巴润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在美国当地企业、美顺公司系承运人、巴润公司系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涉案货物的价值、巴润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没有向美顺公司提货及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适用美国法律等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涉案提单左下角载明,货方(包括进出口贸易商人)接受该提单,即表明,货方同意受制于提单正面和反面所列所有条款和条件,无论这些条款和条件是手写、打字、章印的还是印刷的,当本地的习惯、常规,特权与该提单相悖时,货方同意本提单上的条款及条件高于(优先于)前述一切(习惯、常规、特权所带来的)规定和条款。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记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提单背面法律适用条款还记载,在涉及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此提单根据所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加拿大水上货物运输法(视具体情况而定)有效,该等适用法律条款应视作包含在此提单中。

又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三十一条载明,对于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关税、税金、费用、熏蒸费用、运费、空舱费、未付或额外的运费、滞期费或根据本提单或与船舶有关的任何租金合同应当支付给承运人的租金,承运人对运输货物有一般和特别留置权;在行使此留置权后,承运人立即有权(但没有义务)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通过私下协议,公开拍卖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出售货物或货物中的任何部分,无需通知贸易商,风险和费用由贸易商承担。

还查明,涉案提单载明,托运人春风公司。涉案货物到港后,美顺公司向巴润公司发出到货通知和缴纳海运费、关税等应付费用的通知。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关联案件项下货物的海运费12,300美元和关税、仓储、内陆运费及货物保管费等费用,巴润公司均未支付。一审诉讼期间,美顺公司再次要求巴润公司支付海运费后领取货物,否则将处理货物。

再查明,巴润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到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材料,因修改起诉状和材料未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受理。

二审期间,美顺公司提交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英文打印件及部分条款的翻译件,另提供由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关联案件提单背面首要条款、适用法律条款及留置权条款的中文翻译件,证明提单背面首要和法律适用条款载明适用美国法律,证明在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情况下,承运人可以留置及处理货物。本院亦查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1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无单放货是否构成、美顺公司处理货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巴润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涉案民商事案件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其承认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注册在美国境内的企业,涉案纠纷的标的在美国,涉案纠纷发生在美国,由美国法院管辖比较方便,且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本案应该由美国法院管辖。但是,巴润公司以货物出运港系中国上海为由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美顺公司未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故应视为巴润公司与美顺公司均承认上海海事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巴润公司要求美顺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将其列为记名收货人,故巴润公司与美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涉案提单正面和反面记载的条款,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涉案提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提单背面条款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等,又鉴于涉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在美国境内注册成立且营运的公司,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和纠纷又在美国境内,故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美国法律解决涉案纠纷的书面约定是明确的且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违反中国的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尊重和认定。鉴于海牙规则是调整运输合同物权凭证的规范,对海运合同记名提单项下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未作规定,故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记名提单项下的纠纷,不能适用海牙规则,应该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八条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1916年海商法或美国修订法令第4281至4289条或其补充条款中规定的,或当时生效的限定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的任何其他法规中规定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故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准据法的法律规范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同时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法律没有规定,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原判未查明美国法律直接引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美顺公司关于适用美国法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章提单特殊规定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就货物存储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口费),以及运输过程中为保存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依据法律将货物出售而支出的费用,对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向所有已知对货物主张权益的人作出通知以后,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条件,将货物整批或分批进行公开或私下出售,以兑现其享有的留置权。该法第四章仓单和提单(一般义务)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所有权凭证所代表之货物主张权利的人,必须偿付货物保管人的留置权,只要货物保管人提出此种要求,或只要根据法律,货物保管人必须在收取费用后才有权交付货物。该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款规定,“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该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六款规定,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时采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论他人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美国1936《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除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以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及船舶均应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

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记载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于欠付的运费、滞期费、仓储费、关税及应当支付给承运人的任何费用,承运人对货物有一般和特别留置权;在行使此留置权后,承运人立即有权(但没有义务)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公开拍卖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出售货物或货物中的任何部分,无需通知贸易商。风险和费用由贸易商承担。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看,美顺公司作为承运人和货物保管人,在记名收货人巴润公司不支付海运费、关税和仓储费和明知货物已经到港并堆存时间长达一年内且不提货的情况下,美顺公司根据美国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处理货物并无过错。根据国际海运惯例,记名提单收货人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已经在美国报关进口并无异议,巴润公司作为涉案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负有提供货物到港报关纳税等文件,故本院认定巴润公司已经知道货物到达目的港、其支付到付运费等其他应付承运人的全部费用后可以提货,承运人没有义务再另行通知提货,且美顺公司在运输实务中已经发出支付费用后提货的通知。此外,巴润公司不支付应付承运人的海运等费用和不提货的情况下,美顺公司对涉案货物装货集装箱进行拆箱,并将装货集装箱归还实际承运人行为,是避免租赁集装箱费用进一步扩大的减损措施,不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原判关于无单放货成立和美顺公司没有发出到货通知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美顺公司关于巴润公司未支付应付海运费及长时间不提货其处理货物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涉案货物2006年8月5日装船,巴润公司在2007年8月15日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美顺公司以涉案提单记名收货人的身份向承运人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故贸易合同中相关公司来往文件上载明的非关键性符号,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新证据予以改判。美顺公司关于适用美国法律和承运人在记名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等应付费用且不提货的情况下有权处理货物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x,INC.)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8.77元,均由被上诉人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x,IN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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