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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日,经中介人陈某介绍,欲购买被告彭某位于忠县X镇X街某某号的房屋。原告当场在陈某的出租房内向被告舅舅杨某某交付定金1万元,并由杨某某出具了收款凭据,此后杨某某将此款转交给彭某。事后,由于房价飞涨等原因,原、被告的买卖协议没有达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不予理采。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辩某,1.原告诉某的2010年1月1日,经陈某介绍,双方商定房屋价格为12万元以及原告委托其舅舅杨某某代收了1万元定金是属实的,被告也已经收到了杨某某转交的1万元定金;2.双方最后未达成买卖协议的真实原因是原告交纳定金之后又另购了邹某某的房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完善合同,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违约原因在于原告,不应退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经中介人陈某介绍,欲购买被告彭某位于忠县X镇X街某某号的房屋。因被告本人在外务工,故由其母亲杨某某、舅舅杨某某与被告本人联系后代理被告与原告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2万元,原告当场向被告的舅舅杨某某交付了1万元的定金,并由杨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彭某卖房子与黄某预交定金壹万元(房子议价12万元)拾贰万元整。不换此据。收款人出具人杨某某亲笔。2010年元月1日。”事后,杨某某将该定金交付给了被告。同年腊月,被告从外地返乡,并于同月二某五、二某、二某七日与原告协商签订正式买房合同。但由于双方对契税承担以及房屋价款如何给付等问题发生分歧,致协商未果,导致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为此诉某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另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已于2011年7月份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杨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代理人对介绍人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和被告提交的被告代理人对陈某、赵某、杨某某、谢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四份、《房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和证人陈某、赵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房屋的意愿,原告以给付1万元定金的方式作为订立买卖合同的担保,然而合同最终没有订立的原因在于双方具体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契税的承担以及房屋价款如何给付等问题发生分歧,致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被告抗辩某由于原告已购买了他人的房屋而导致不愿与被告订立合同,但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产生必然的排斥。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正确的意思表示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彭某的房屋已经拆除,即便双方继续协商,也无实现双方初衷的可能。综上,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相关问题发生争议,致未能达成合意,但并不因此而认定双方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定金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定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上诉某重庆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二某诉某费30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某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文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金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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