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大民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机床厂工具处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机关干部住房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何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系该办公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大连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蔷薇美容院业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大华经贸公司供销员,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6)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机关干部住房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牛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王某丙、王某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是: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系叔侄关系。1980年瓦房店阀门厂在共济办事处中心委五组为王某甲母亲分一处9.55平方米瓦房,由其母在此自立户口,但房证名为王某甲。1984年王某丁婚后无房在该公房院内自建47.6平方米临时房居住。1987年王某甲母亲病故,公房由王某丁居住。1989年后由其弟王某丙迁入居住,1994年4月瓦房店市机关干部住房管理办公室将此房拆迁,因该房由王某丙居住,并有常住户口。而王某甲拆迁前几天才将户口迁入该房,但仍居住瓦房店机床厂的家属楼内。经瓦房店市拆迁办确认王某丙为被拆迁人。王某甲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为自己回迁安置住房,有关部门以王某甲不是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故驳回王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是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而王某甲另有住房,系空挂户口,故不予安置回迁住房。王某甲要求王某丙、王某丁给付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可另行起诉。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甲要求回迁安置住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办案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判决,以自己是公房合法使用人和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回迁安置住房,王某丙、王某丁应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为由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系叔侄关系。1980年1月瓦房店阀门厂分给王某甲在该市X街道中心委瓦房一处,面积为9.55平方米。王某甲将该房安排由其母亲居住,其母自立户口。户证使用人为王某甲。1984年王某丁在该房院内自建临时房47.6平方米居住。1987年王某甲母亲病故,9.55平方米公房由王某丁居住,后迁出,该房由其弟王某丙居住,并立常住户口。期间,王某甲多次要求王某丙腾房并于1994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二侄儿腾房和给付房租。因在诉讼期间王某甲要求腾迁的房屋已被拆过,因此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房屋的灭失而自动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1994年11月4日裁定驳回王某甲起诉。1994年4月初王某甲将其全家户口转入9.55平方米房内。同年4月中旬瓦房店市机关干部住房管理办公室委托该市拆迁办公室普查登记被拆迁人户口。按有关规定确定王某丙为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对象是王某丙,并为其办理了回迁手续。据此王某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为自己安置回迁住房,经瓦房店市X乡建设管理局裁决,驳回王某甲申请。
另查,王某甲在(略)有公房二室一厅,并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方面规定,本案王某丙属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此,原审确认王某丙为被拆迁人,予以回迁安置是正确的。王某甲虽有被拆迁房屋的房证和在拆迁前几天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事实,但王某甲从未在该房居住,并且另有住房。根据有关规定其不享有回迁安置住房的待遇。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向拆迁人要求回迁安置住房的诉讼请求正确。对于王某甲要求二侄儿偿付居住期间房屋租金,原审法院确定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江敦盛
审判员范中伟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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