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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某,男,1973年4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

申请复议人徐某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执异字第260-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法办理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徐某称其没有收到周某某所付款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申请复议人徐某称:申请复议人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周某某的款项,故没有还款义务;卫滨区公证处(2009)新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没有给付内容,公证的借款数额错误,牧野区法院对公证书的上述错误却未进行审查。请求撤销牧野区法院(2010)牧执异字第260-X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卫滨区公证处(2009)新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2009年8月6日,徐某(借款人)和周某某(出借人)申请办理《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九个月,徐某并以其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村X排X号建筑面积为190.8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经审查,于同日出具了(2009)新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并对借款人徐某向出借人周某某清偿x元借款本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年8月7日,徐某出具了“今借到周某某现金贰拾柒万元整”的借条。8月10日,周某某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0年6月7日,应周某某的申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向周某某出具了(2010)新卫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周某某据此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周某某认可其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实际向徐某支付借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公证的对象系借款人徐某和出借人周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根据有关规定,该借款协议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徐某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不持异议,其请求人民法院对(2009)新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不予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但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注意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徐某称其未收到周某某的借款,其既不向周某某主张合同权利,在周某某办理执行证书前后又不向公证机构提出抗辩或复查申请,且徐某对其本人出具的借款条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徐某该主张不足以对抗公证机构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执异字第260-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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