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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上海某有限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申请执行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某人社监[2010]理字第30-X号责令缴纳决定书,限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欠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共计人民币x元,缴入崇明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帐户内。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x.40元(其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x元,滞纳金2678.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0]理字第30-X号责令缴纳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决定书可予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0]理字第30-X号责令缴纳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63.38元,由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某平

书记员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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