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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陶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

被告陶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一子唐某某。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日常为经济、社交活动等对原告管束过紧,尤其与被告在性格、脾气方面存有差异,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归己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陶某辩称:事实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原告平时对儿子、家庭没有尽到责任,时常下班后在外会友晚回家,家里的事从来不关心,尤为在购置了汽车后显得比较突出。而被告为了孩子及家庭经常做得很劳累,原告也未关心过。为了儿子成长及家庭利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不和。2006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汽车后,原告时常会友回家较晚,引起被告不满,致使夫妻感情处于僵持状态。期间原告曾住到其父母家,经原告家人及被告劝说,夫妻关系有所缓和。原告于2010年6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成长、家庭利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时常回家较晚等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对于目前夫妻关系僵持的状态,双方应多作自我批评,相互尊重,确实履行家庭的责任,多关心儿子成长,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解互谅来解决,同时应为创造一个和谐圆满的家庭而努力。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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