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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夏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3日进被告公司,一直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2010年4月3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将原告的工种调换为清洁工,原告对此不同意,后找被告进行理论,但被告不容原告进行申辩,次日即在公司张贴公告将原告开除。因原告不服,申请仲裁,但仲裁未予支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200元(系按照一倍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01年2月26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说是被告公司开除了原告,但原告的这个开除通知样式跟被告公司的不一样,并不是被告公司作出的,而且4月3、4、5日三天被告公司放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26日至被告公司加工车间从事冲压工工作。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费组成。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2010年4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的退工手续。

另查明:原告所在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上班期间每天休息1.5个小时。被告处考勤形式为纸卡打卡考勤。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自2010年3月29日(系星期一)起,除3月29日、4月1日及4月19日只存在上班打卡记录(均无下班打卡记录)外,其余日期均无上下班出勤记录。

被告于每月底发放原告工资,由银行代为发放。被告于2008年4-10月、2009年4-8月及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合计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581元。另外,2009年11月12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前补发员工2009年9月、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于2009年11月领取2009年9月、10月加班工资差额147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400元;2、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6,500元。2010年6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701.1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裁决书、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院的认定。

原告主张:是被告公司于4月4日没有原因开除了原告。对此,原告提供了照片一份(系电脑打印件),照片显示的内容为《开除通知》,该通知的具体内容为“夏某:因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被公司开除,请你及时到人事部办理退工手续。特此通知。2010年4月4日。”并称被告于3月底通知原告去打扫厕所,4月3日下午原告到人事部理论,人事部说让原告在家等通知,后来原告儿子上班时看到门卫室张贴了一份开除原告的通告,原告去照相馆租了个照相机,把这个通告拍了下来,后来用电脑打印了出来。原告拍完照片后,门卫就把通告撕下来扔掉了。另外,原告称只要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进被告公司必须刷卡,所以4月19日有原告的考勤记录。

被告主张:被告公司没有作出开除原告的通知,原告是自动离职的。另外,员工不上班是不允许打卡的,也不需要打卡,只有上班才需要打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份通知也不是被告作出的,格式跟被告公司的公告的格式不一样,上面的公章也跟被告的公章不一样,不是被告公司的章。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1)2010年4月19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公司再等原告三天时间,再超出三天不来上班,作自动离职处理。证明公司没有开除原告,原告是自动离职的。(2)2010年3月31日的公告,内容是2010年4月3日、4日、5日放假,证明原告所说被告4月4日张贴公告开除原告是不可能的,被告没有张贴开除通知。(3)2010年4月份被告公司办公室人员的考勤卡,考勤卡显示,除门卫室人员外,其他多个部门的人员于4月3-5日均未出勤。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说被告4月4日张贴公告开除原告是不可能的,被告没有张贴开除公告。(4)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杰当庭陈某:我在被告公司做警卫工作,在门卫室上班,主要负责人员的进出的管理检查,配合办公室的工作,张贴通告等内容。门卫是24小时有人,双休日和节假日也有人上班。2010年清明节,厂里员工休息三天,门卫不休息,其他人都不上班,其他部门也没有值班的。原告提供的这份开除通知我没有看到过。我贴过一个通告,就是被告提供的4月19日这份内容的公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4月4日被告已经作出开除通知,4月19日原告去单位理论这一事情。被告可以随便做这个公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4月3日原告是在单位上班的,不可能存在只有原告一人上班,其他人都休息的情况。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按照证据规则,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了照片一份,并称是由电脑打印的,但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认可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公司其他人员的考勤记录显示,4月3-5日期间是放假休息,除公司门卫人员外,没有其他人员上班及值班,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4月3日至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人员于4月4日出具了此份内容的开除通知。再次,按照原告的说法,是被告公司员工进公司必须打卡,但是原告称于4月3日去公司人事部理论,而考勤记录没有当日原告进公司必须打卡的相应记录,显然两者之间相矛盾。因此,考勤记录反映的是上班情况,现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于4月19日进行打卡考勤,本身说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上班的事实,这与原告所主张已被开除的说法相矛盾。据此,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此项仲裁请求按照裁决结论处理,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701.1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审判员李某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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