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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西华县西夏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西华县西夏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和其丈夫宋某建一起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2010年3月16日到期,2009年宋某建不幸身亡,原告向被告冯某某催要贷款时,被告以丈夫已死为由,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为我社追回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冯某某与其丈夫宋XX在原告下设的西夏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3月16日,借款用途:购货;利率为月息6.6375‰。2009年夏天被告冯某某丈夫宋XX不幸身亡,被告冯某某清欠利息到2010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和其丈夫宋XX在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宋XX虽死亡,但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系被告冯某某,故被告冯某某有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冯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0年3月19日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利率为月息6.6375‰)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判员王群安

陪审员尹战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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