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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烁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宁波麦克斯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烁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麦克斯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分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烁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麦克斯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麦克斯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烁恒公司与麦克斯威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委托报关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烁恒公司为麦克斯威公司提供海关清关、退税等一系列服务,报关费的收费标准为,“出口每票80元计费、进口每票200元计费、一般贸易进口报关每票250元、连单加30元每份、商检服务费每票50元,洋山进口400元(报关加报检),进口换单费代垫代付、代理费100元、仓储费代收代付。”2008年4月,麦克斯威公司委托烁恒公司对30台电子提花针织机代理进口报关,烁恒公司完成报关后,2008年7月11日,向麦克斯威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4,0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包干费发票,麦克斯威公司经理李某予以签收。同年12月12日,麦克斯威公司向烁恒公司支付涉案报关费用4,009元,并于12月15日将金额为104,009元的包干费发票退还烁恒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烁恒公司与麦克斯威公司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署的委托报关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关于代理报关的计费方法应按双方约定为准。烁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述称其向麦克斯威公司开具金额为104,009元的发票,麦克斯威公司予以签收,涉案业务在实际履行中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对代理费用作了重新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发票签收行为仅是对发票本身的收取,并不能当然认为是对发票记载金额的确认。麦克斯威公司已向烁恒公司支了4,009元,烁恒公司主张麦克斯威公司还应支付100,000元的代理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该笔费用的明细构成及为完成该代理事项所垫付款项的依据,且该104,009元代理费用的金额远高于双方在委托报关协议中所约定的报关费用及货运代理行业通常计费标准,缺乏合理性。故关于烁恒公司要求麦克斯威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对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91元,由烁恒公司负担。

烁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委托报关协议书》作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且为麦克斯威公司确认,因此烁恒公司为麦克斯威公司提供了报关服务,麦克斯威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2、烁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进口费用清单上,注明100,000元包干费,故该笔费用理应得到认可,一审法院以所谓通常标准计算代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麦克斯威公司辩称:根据其所持有的2008年4月4日进口费用清单上根本无法反映出所谓10万元包干费,该10万元是烁恒公司在原进口费用清单上擅自添加的,其实质是“好处费”,故不同意烁恒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烁恒公司提交了一份其经理徐培娜与麦克斯威公司经理李某之间谈话的录音资料,以证明烁恒公司开具给麦克斯威公司涉案进口费用清单及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和金额是经双方确认的,以此否定麦克斯威公司在一审中所谓从未谈过10万元包干费的说法。麦克斯威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烁恒公司与麦克斯威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很多,谈话很多,录音谈话并不能说明什么;且烁恒公司经理就涉案代理费用多次前来交涉,时间间隔较长,对谈话内容已记不清楚,但是麦克斯威公司从未确认过10万元包干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然,烁恒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其内容无法反映出麦克斯威公司确认过涉案的10万元包干费,烁恒公司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烁恒公司提交的该份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10万元包干费问题。烁恒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均不能证明其与麦克斯威公司之间除4,009元货运代理费之外,双方另就10万元包干费达成合意;烁恒公司也无法证明10万元包干费的具体明细及合理性,其在单方开具的发票上添加10万元包干费的内容,对麦克斯威公司不具有民事义务之负担的法律效力。据此,烁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82元,由上诉人上海烁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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