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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0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于2005年11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于2008年9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于2009年10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乡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军(已判刑)、马朋(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由马朋和王某军到新乡县X乡村网吧上网至2005年10月26日凌晨,将网吧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交由王某某销赃。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9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购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军(已判刑)、马朋(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由马朋和王某军到新乡县X乡村网吧上网至2005年10月26日凌晨,将网吧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交由王某某销赃。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957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返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同案犯王某军、马朋的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脑QQ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王xx、马xx的证言;失主王某杰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王某军、马朋的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都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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