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某诉某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上海市。

首席代表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至标准件公司担任供应商质量工程师,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1,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经常出差,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出差加班17天,原告多次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被拒绝并威胁。2008年11月3日,标准件公司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用更换公司钥匙和将电话移走等恶劣手段,阻止原告工作。被告标准件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352元;2、支付代通金11,00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5,172.5元;4、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701.15元;5、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和翻译费1,315元。

原告彭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劳动合同;

2、标准件公司公积金缴纳基数申报表;

3、工资签收回条;

4、上海某某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书上涉及2008年11月3日标准件公司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邮件6、邮件7未作修改;

5、上海某某翻译咨询社、上海某某翻译总公司对原告与标准件公司往来邮件的翻译件;

6、预定机票确认单、发票及报销凭证,证明原告休息日出差存在加班的情形;

7、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

8、鉴定费、翻译费发票;

9、员工手册英文件,证明公司规定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可解除劳动合同;

10、劳动手册复印件。

被告标准件公司辩称,其只认可原告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13日期间内的7天加班,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认可。仲裁裁决正确,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被告标准件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准则与行为规范》的英文件和翻译件,证明公司对员工离职、旷工有明确规定;

2、原告对《准则与行为规范》的签名;

3、原告与标准件公司往来邮件的公证书,证明要求公证的电子邮件与实际情况相符,表明邮件往来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加班费以及11月3日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4、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催告上班的通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

5、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

6、发给某某公司的通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标准件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标准件公司发给某某公司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务合同的通知;

2、劳动合同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邮件6的内容反映不出标准件公司已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邮件7上的终止雇佣关系的协议备忘录,双方均未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上海某某翻译咨询社无相应资质,上海某某翻译总公司的翻译材料英文件上未盖章;对原告证明加班的证据6,被告认为出差与加班有区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鉴定费出具单位与鉴定书出具单位不一致,翻译费用有重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对标准件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上有更改;证据3公证内容未涉及邮件是否被修改;证据4中快递信件收到,但快递信件中未放进通知书;证据5中快递信件收到,亦未放进通知书;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原告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1份,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标准件公司(聘用方)工作;乙方严重违反甲方或聘用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甲方或聘用方解除聘用的,甲方可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原告被派遣至标准件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7,500元,标准件公司每月支付原告3,500元。后原告与标准件公司就加班事宜产生争议。标准件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终止雇佣关系的协议备忘录,原告及标准件公司均未在协议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标准件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5日,此后原告未至标准件公司上班。2008年11月10日,标准件公司向原告邮寄通知,内容为:“彭某某:从11月5日中午开始到11月10日工作时间结束为止,你都没有上班,你也没有电话联系公司,也没有回复关于去佛山某某项目事宜。公司发了几次邮件以及打电话给你,你都没有回复。由于你未来上班,也没有按照公司安排本周一去佛山完成工作,致使公司无法对某某公司交代,给某某公司和本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请你尽快对未上班以及不去佛山之事进行说明,如果生病,请提供病历卡说明,否则将根据公司规定,作为旷工处理。”2008年11月13日,标准件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公司曾于11月10日对你未来上班事宜发过信函,但你未与公司联系,公司未收到你的任何说明或者请假单、病假单。到今天工作时间结束为止,你已从11月5日中午至11月12日工作时间结束连续旷工5天半。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规定,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及规定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务关系”。该日,标准件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彭某某离职通知”,告知某某公司因彭某某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标准件公司规章制度,标准件公司已于2008年11月13日终止与彭某某的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于该日向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标准件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352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5元、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01.1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和翻译费580元。仲裁案件审理中,标准件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的出差补贴2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标准件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97.93元;二、对于彭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标准件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标准件公司的《准则与行为规范》中规定:如果连续3天缺勤并且不联系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一经调查核实这种行为将被视作已经放弃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职位。公司可以在不提供任何形式补偿的情况下终止雇佣。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在该《准则与行为规范》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已阅读、理解、收到《准则与行为规范》。标准件公司认可原告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13日期间内加班7天(其中1天为法定节假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受某某公司的派遣至标准件公司工作,原告与某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标准件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11月5日后未至标准件公司上班,原告在收到标准件公司要求对其未上班行为作出说明的通知后,未作解释也未上班,旷工3天以上,标准件公司据此根据其规章制度于2008年11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因此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不当。原告称标准件公司邮寄的两份快递信件中无通知书,不符常理,不予采信。原告称标准件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提供的相应邮件中显示不出原告主张的内容,对于标准件公司发出的终止雇佣关系的协议备忘录,原告与标准件公司均未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标准件公司提供的《准则与行为规范》有更改之处,故对原告不认可《准则与行为规范》之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标准件公司、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中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满1年,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标准件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员工出差至外省市,其工作时间实际上处于不定时工作状态,故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出差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出差,标准件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现标准件公司、某某公司同意按仲裁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13日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可予照准。某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对标准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原告为举证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计算机司法鉴定、文字翻译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13日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97.93元;

二、被告某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孟高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