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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勋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25号

刘建勋: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申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要件。从损害后果上看,杨秀琴是轻伤,申诉人母亲轻微伤,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2、本案部分事实仍然不清。一审、二审直到再审,判决认定的均是申诉人“持菜刀、酒瓶击伤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杨秀琴头部损伤只有一处伤口,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为创口不整齐的钝器伤,一个月后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又是边缘整齐的锐器伤。两份相互矛盾的鉴定,公诉人均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又将杨秀琴的伤口归于“菜刀、酒瓶”所致。两种凶器不可能只致一处伤口,钝器伤与锐器伤矛盾如何排除,判决书均未作出说明,就笼统地认为“菜刀、酒瓶”所致。综上,申诉人认为各级法院在查明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无理由地否认正当防卫成立,请求撤销X号裁定书,判决申诉人无罪。

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是正确的。原审查明,2005年3月24日晚10时许,被害人杨秀琴家和你家因泼水问题发生吵骂,而后杨秀琴和其亲属到你家与你家人理论,进而被害人杨秀琴、杨翠苹和你母亲在你家大门口附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你持酒瓶、菜刀将杨秀琴、杨翠苹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杨秀琴所受损伤为轻伤,杨翠苹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综上,本院认为,你在二被害人同你母亲厮打过程中,持酒瓶、菜刀击伤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你伤害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杨秀琴、杨翠苹的陈述,你的供述及刘全钦、王建新的证言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刑事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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