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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盐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皓龙盐化公司)、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管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住所地:叶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站站长。

上诉人商丘市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皓龙盐化公司)、河南省盐业管理局平顶山调拨站(以下简称平顶山调拨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根据平顶山调拨站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为由认定本案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理由是平顶山调拨站与本案无关,中盐皓龙盐化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规避管辖权的规定,平顶山调拨站与商丘盐业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对商丘盐业公司没有清算义务。另外平顶山调拨站是省盐务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要求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食用盐及工业用盐的买卖不同于普通商品买卖,因此虽然中盐皓龙盐化公司与商丘盐业公司形成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仍应受到盐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与制约。从中盐皓龙盐化公司提交的涉及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来看,其将平顶山调拨站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并非虚列被告,且平顶山调拨站作为河南省盐业管理局的二级机构,不属于内设部门,应当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根据平顶山调拨站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商丘盐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盐业总公司的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唐志霞

二○○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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