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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安聚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安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陈××因与被申诉人上海安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聚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沪高民二(商)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经查:2001年间,安聚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迎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园公司)承租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营业房二楼开设家园招待所。2007年6月18日,陈××、安聚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自当年7月1日起安聚公司将家园招待所转让给陈××经营,期限四年;陈××一次性支付装潢及内部设施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经营期内陈××每月向安聚公司交纳5,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安聚公司须协助陈××将有关证照上经营责任人转为陈××的合法经营责任人;在经营期间安聚公司不得干涉陈××正常经营,不得无故提前收回经营场所,陈××不能如期付费,安聚公司有权收回经营场所;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30,000元。签约后陈××支付安聚公司转让费60,000元和定额上交款10,000元,并开始经营家园招待所。当月26日,陈××向安聚公司支付20,000元。同年12月31日,陈××向安聚公司交纳2008年上半年定额款24,000元。2008年2月25日,陈××、安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安聚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将家园招待所承包给陈××经营,期限四年;陈××向安聚公司支付设备设施费及常用低值易耗品折合人民币60,000元;陈××每月向安聚公司交纳4,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安聚公司不得干涉陈××经营,陈××应遵守付费约定,不得转租或转包;约定违约金30,000元;原签订的协议作废无效。

2008年3月,陈××与案外人毛某签订转让经营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陈××自2008年3月6日起将家园招待所转让给毛某经营,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毛某一次性支付转让费60,000元,其中20,000元暂扣,待陈××办理证照变更过户后支付;毛某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迎园公司知悉后,即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安聚公司间的租房协议并要求安聚公司及陈××(该案中为第三人)从营业房内迁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迎园公司与安聚公司间租房协议于2008年3月25日解除,并判令安聚公司、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营业房内迁出。2009年2月,陈××从系争场地迁出,并将空调、家具等搬至他处。之后,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其与安聚公司签订于2008年2月25日的承包经营协议在2008年3月25日解除;2、安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安聚公司返还66,750元;4安聚公司赔偿陈××搬运费、房租等45,650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确认陈××与安聚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09年2月10日解除;2、安聚公司向陈××支付违约金20,000元;3、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聚公司补偿陈××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与上海安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持异议,且已按照判决执行完毕。

二、上海安聚实业有限公司另行一次性支付陈××补偿款15,000元。

三、陈××与上海安聚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浩

审判员惠波

代理审判员杨宁

书记员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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