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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茹某、黄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傮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潮州高某中学边。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茹某、黄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潮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傮福振、被告茹某及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大地保险潮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在310国道洋河桥加油站对面自北向南行走时,被被告茹某驾驶的黄某所有的粤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解放军一五0医院治疗,被告茹某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另知,被告黄某的粤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潮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我方认为,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x.42元。

被告茹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同意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人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予以认可,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答辩举证期限。

被告大地保险潮州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原告的证据合理合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我公司自愿放弃答辩举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茹某驾驶粤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至渑池县会盟大道洋河桥加油站对面处,与自北向南的道路行人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1月29日转洛阳解放军一五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的伤情为左侧颞部颅骨骨折,顶枕部头皮挫裂伤缝合手术,双肺挫伤并感染等。2010年12月21日出院,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茹某所驾驶的粤x号田野牌普通货车,原车主为黄某,后连续转让两次,最终转让给茹某,均未签订转让协议,也未过户,现实际车主为茹某。该车于2010年7月17日以黄某为保险人向大地保险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额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李某系渑池县X镇居民。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李某申请,依法扣押被告黄某的肇事车一辆,后被告茹某提供反担保,对该车解除扣押。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茹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人安全,造成将原告李某撞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粤x号轻型货车,经多次转让后归茹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茹某应视为实际受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潮州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应当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茹某赔偿。经审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x.72元;精神伤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共计x.72元。被告大地保险潮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72元;超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2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茹某负担70%为2396.1元。但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茹某已付4000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伤害抚慰金,共计x.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1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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