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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曹某丁、李某某、姚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渭中刑二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200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丙,湖南永兴金银协会会长。

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07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潼关县富华白银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略)。200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系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会计,住(略)。2007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0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以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曹某丁、李某某、姚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曹某丁、李某某、姚某某及辩护人刘某乙、曹某丙、马某、安某某、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许智兵(在逃)在潼关县注册成立了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许智兵任董事长,郭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聘任被告人曹某丁为副总经理(主管财务),犯罪嫌疑人王兰香(在逃)为出纳。郭、许二人为了利用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再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达到偷逃税款之目的,以年租金30万元与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从而取得了废旧物资销售的经营、管理权,掌控了该公司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委派犯罪嫌疑人郭某己(系郭某甲之叔父)为经理负责经营,聘任被告人姚某某为公司会计。

200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潼关县注册成立了潼关县富华白银制品加工厂,自任法定代理人、总经理。2006年12月间,李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许智兵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占该厂60%股份,许智兵提供生产技术并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占该厂40%的股份。

2007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许智兵以注入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为条件,和被告人郭某甲代表金辉公司与潼关县华鑫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占华鑫公司50%股份,取得了华鑫公司加工生产国标白银的全部经营权,并委派犯罪嫌疑人李某德(在逃)为华鑫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犯罪嫌疑人李某飞(在逃)为出纳,并代表许智兵对华鑫公司资金周转进行监督。

被告人曹某丁担任金辉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后,按许智兵授意,每月根据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销售白银产品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销项),推算出所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可抵扣税款的数额(进项),由回收公司开具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从而使这三家企业实际缴纳税额控制在销售收入的1.7%以下。被告人李某某及王兰香、李某飞按照曹某丁计算出的金额将款以购买含银废旧物资预付款方式通过银行打至回收公司帐户。曹某丁根据回收公司账户到款额,凭空计算出所需物品清单(品名、数量、含量、单价、金额、发票份数等),交给郭某己,郭某使被告人姚某某及党蕾、何某(均不诉)按曹某丁所列清单向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及富华厂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郭某己将所收预付款又打到许智兵、王赛莲(许智兵之妻)、李某某等人控制的所谓“业务员”的个人帐户,这样资金便在银行形成空转,造成回收公司和金辉公司等三家企业有实物交易业务之假象。

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共从潼关县国税部门申报领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5000份,累计开具4581份,共计金额达x.72元,其中金辉公司取得该发票2602份,共计金额x.42元,已抵扣税款x.46元;富华厂取得该发票1154份,共计金额x.30元,已抵扣发票906份,共计金额x.3元,已抵扣税款x.03元,另有发票248份,计金额x元未抵扣;华鑫公司取得该发票763份,共计金额x元,已抵扣税款x元。另有潼关县恒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发票52份,共计金额x元,潼关县太要秦晋铁矿取得该发票10份,共计金额x元(均已另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郭某甲、曹某丁、李某某、姚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罪的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废旧物资发票份数、总额和在税务局抵扣的税款总额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他们没有凭空计算,他们通过回收公司收购原料,委托河南济源海天公司加工粗银,后又返回他公司加工成白银,有往来票据可证,业务真实。同时提出他们还积极补交500多万元税款,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河南济源海天公司为许智兵租赁企业,和回收公司、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为关联性企业,相互之间适用税收调整期限,不应作为刑事案件。2.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将回收公司收购的阳极泥等含银废旧物资委托海天公司进行粗加工,后拉回三企业加工成白银,业务真实,并非虚开,并当庭出示海天公司员工廖志学、崔小建、王蕾、刘某年证明证实。请求本院查清案件事实予以处理。

被告人曹某丁辩称,他是按照许智兵的安某给回收公司下单子,他不清楚是否购买了那么多废料。

被告人曹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金辉公司销售产值近2亿,废银料怎么来的不清。建议查实后予以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根据曹某丁的单子在回收公司开票,如何某开他不清楚。并提出他曾补交税款被人骗过200万,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祥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案发后又有补交税款200万的行为,建议对李某某以偷税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他是根据郭某己给他的单子开票,不知虚开,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某只知按公司领导安某开票,对虚开的事实不知情,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请求宣告姚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许智兵(在逃)在陕西省潼关县注册成立了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许智兵任董事长,郭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聘任被告人曹某丁为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犯罪嫌疑人王兰香(在逃)为出纳。郭、许二人为了利用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再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达到非法抵扣税款之目的,于2006年11月与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达成了租赁经营协议,从而取得有色金属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权、管理权,掌控了该公司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委派犯罪嫌疑人郭某己(另案)负责经营,聘任被告人姚某某为公司会计。

200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潼关县注册成立了潼关县富华白银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富华厂),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6年12月间,李某某与许智兵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占该厂60%股份,许智兵提供生产技术并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占该厂40%的股份。

2004年4月28日潼关县华鑫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同和,营业证照为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犯罪嫌疑人许智兵和被告人郭某甲代表金辉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金辉公司占华鑫公司50%股份,并取得了华鑫公司加工生产国标白银的全部经营权。后委派犯罪嫌疑人李某德(在逃)为华鑫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犯罪嫌疑人李某飞(在逃)为出纳,代表许智兵对华鑫公司资金周转进行监督。

为偷逃税款,犯罪嫌疑人许智兵和被告人郭某甲、曹某丁进行了预谋,由许智兵负责组织资金,并策划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活动。被告人郭某甲负责金辉公司、回收公司的日常管理,并参与华鑫公司、富华厂纳税申报的管理。被告人曹某丁负责具体实施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活动。被告人曹某丁按照许智兵授意,每月根据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销售白银产品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销项),推算出所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可抵扣税款的数额(进项),由回收公司开具品名为废银液、阳极泥等销售发票给三家企业用于抵扣税款,并将实际缴纳税额控制在销售收入的1.7%以下。被告人李某某及王兰香、李某飞按照曹某丁计算出的金额将款以购买含银废旧物资预付款方式通过银行打至回收公司帐户,犯罪嫌疑人郭某己将所收预付款又打到许智兵、王赛莲(许智兵之妻)、李某某等人控制的所谓“回收公司业务员”郝建新等个人银行帐户。曹某丁根据郭某己给其提供的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转款总额和“回收公司业务员”账户到款额,自己凭空制定含银废旧物资的含量,并通过上网查询市场白银价格,计算出所需含银废旧物品清单(清单内容包括单位、品名、数量、含量、单价、金额、发票份数等)交给郭某己,郭某使被告人姚某某及党蕾、何某(均不诉)按曹某丁所列清单向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及富华厂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这样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和回收公司无任何某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收购和销售发票,并使资金在银行形成空转,造成回收公司和金辉公司等三家企业有实物交易业务之假象。后在税务机关稽查时,为了掩盖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许智兵、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被告人曹某丁、郭某己、姚某某、何某等补填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和过磅单、验收单、结算单等凭证。

现已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共从潼关县国税部门申报领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5000份,累计开具4581份,共计金额达x.72元。其中金辉公司取得该发票2602份,共计金额x.42元,已抵扣税款x.46元;华鑫公司取得该发票763份,共计金额x元,已抵扣税款x元;富华厂取得该发票1154份,共计金额x.30元,已抵扣发票906份,共计金额x.3元,已抵扣税款x.03元。以上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从回收公司取得废旧物资销售发票4519份,金额x.72元,抵扣税款x.49元,另有发票248份,计金额x元未抵扣。另潼关县恒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发票52份,共计金额x元,潼关县太要秦晋铁矿取得该发票10份,共计金额x元(均已另案)。破案后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处追回赃款x元、冻结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某朱雀大街支行x存款x.64元并扣押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潼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金辉公司、回收公司、富华厂、华鑫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潼关县国税局出具金辉公司、回收公司、富华厂、华鑫公司办理纳税资料以及回收公司租赁合同,证实金辉公司2006年9月28日设立,法人代表为郭某甲,股东为郭某甲、许智兵,营业执照为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回收公司为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为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1月9日回收公司由员群和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人民币x元。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政策。富华厂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华鑫公司2004年4月28日设立,法人代表为孙同和,营业证照为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潼关县国税局出具的回收公司领取废旧物资发票统计表、出具废旧物资发票情况统计表及侦查机关扣押的回收公司销售废旧物资发票内容,证实回收公司领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份数,开具的份数、金额及给涉案企业开具情况,其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3.潼关县国税局出具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纳税申报税款交纳情况统计表、用于抵扣税款废旧物资发票统计表及侦查机关扣押的已抵扣税款废旧物资发票内容,证实三企业从回收公司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份数、金额以及向潼关县国税局申请抵扣废旧物资发票份数、金额及抵扣税款金额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4.证人党蕾(回收公司开票员)、何某(回收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他们根据郭某己所给曹某丁下的单子开票;后根据郭某己安某补填过磅单、购销合同、化验单、结算单、业务员领款条等单据;回收公司未收购过废银料,他们没有见过收购发票上的业务员的情况,其证言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5.证人牛某婉(金辉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6年12月她应聘到金辉公司任会计,主要工作是纳税申报。每次申报曹某丁都要请示许智兵,郭某甲。为了完善账务曹某丁还让她填过化验单。金辉公司和回收公司在一个楼层办公,她没见到回收公司收过废银料。

7.证人郝新建(犯罪嫌疑人许智兵之妻王赛莲的司机)、牛某胜(海天公司董事长)等证言,证实许智兵曾用他们的身份证办过工商银行的卡,由王赛莲给王兰香等打过款。他们没有在潼关回收公司做过业务员,也未从回收公司领过款,以他们名义和回收公司所签购销协议、领款单不是他本人签名。牛某胜同时证明海天公司99年租赁给许智兵经营,租赁后他再没有参与经营。2007年3月上旬,许智兵找到他说租赁海天没有资质,让他以海天法人代表的名义和金辉公司签定委托加工协议,他答应了,时间签到2006年10月28日,后还和金辉公司就加工费签定补充协议。

8.证人汪艳、孙同合(均为华鑫公司股东)证言,证实华鑫公司与金辉公司合作前有三个股东,孙同和、师鸿章和她,孙同和为董事长,主要开展白银贸易。2007年1月许智兵、郭某甲代表金辉公司、孙同和代表华鑫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由金辉公司提供资金、华鑫公司提供资质、设备,利润分成金辉公司占52%,华鑫占48%。07年2月华鑫公司由金辉公司派李某德经营,李某飞任出纳。华鑫公司股东退出经营活动。

9.证人汪艳(华鑫公司股东)、陈会民(汪艳丈夫)、周胜利(潼关县前进牛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玲(潼关县前进牛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回收公司为了应付税务检查,郭某甲、郭某己、汪艳、陈会民曾商谅找个地磅补过磅单,后郭某己、汪艳、陈会民到周胜利的养牛某,与周协商给过磅单盖养牛某的事,后周让李某玲给几十份过磅单盖了章。

10.证人熊有园(潼关清溪首饰店店主)、夏帮升(潼关江南首饰店店主)、周建刚(潼关前通首饰店店主)证言,证实2006年后半年开始给李某某卖过毛银,共卖了400多公斤,每克平均3.4元左右。毛银是他们从含银的废料里提练,含银量六成到九五成不等。

11.侦查机关提取回收公司会计凭证,经何某辨认,确认2007年3月份第1册等X号凭证的4927-4951销售发票为其给富华厂所开,2007年3月第6册X号凭证中1164-1175收购发票为其所开,2007年3月份第5册24#、49#过磅单、化验单、验收单为其所补填。

12.侦查机关扣押的回收公司的销售发票,经姚某某辨认,确认x-x、x-x、x-x销售发票为其所开具。

13.侦察机关从王兰香处提取的笔记本1本,该笔记记录回收公司收到涉案企业预付款款后,将款转至郝建新、牛某某等人个人银行账户情况。经王兰香侦辨认,确认笔记本是她的,里面内容为她所写。

14.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潼关县回收公司、金辉公司、富华厂有关账册、发票、营业执照等予以扣押情况。同时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甲摩托罗拉、CECT手机各一部、x手表一块、湘x别克车一辆、银行卡九张(提取现金x元)、现金x元、数码相机一部、U盘一个;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现金x元、CECT、摩托罗拉、联想手机各一部、陕x桑塔纳2000型车一辆。

15.渭南市公安某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某朱雀大街支行x存款x.64元被冻结。

16.被告人姚某某的有效身份证件、孟州市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

17.犯罪嫌疑人王兰香供述,供认2006年11月她应聘到金辉公司任出纳,公司的董事长是许智兵、郭某甲是总经理、曹某丁为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她在公司负责对外的转款事项,按照曹某丁的安某,她给回收公司打过货款。她在金辉公司工作期间也未见金辉公司从回收公司购进过废银料,公司也没有采购原材料的业务员。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18.犯罪嫌疑人李某飞供述,供认2007年2月28日他到华鑫公司任出纳,华鑫公司是一股份制企业,股东有孙同和、汪艳、许智兵、郭某甲,副总经理李某德负责经营,他在公司负责生产、生活开支、发工资,并负责转帐业务。华鑫公司没有从回收公司购进过废银液、阳极泥等废料。他按照曹某丁的安某代表华鑫公司与回收公司郭某己等人进行资金空转,后税务部门检查时补过过磅单。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19.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2006年9月他和许智兵设立金辉公司,双方各占60%、40%的股份,董事长是许智兵、他是总经理、曹某丁为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王兰香为出纳。为抵扣税款,2006年11月他和许智兵与回收公司法人代表员群合以每年30万元租赁费达成租赁经营协议,由金辉公司员工郭某己出面经营回收公司。富华厂是李某某所办,许智兵入股的,金辉公司派人进行技术指导。2007年2月金辉公司和华鑫公司进行合作,各占50%股份,李某德任副总经理,购料到销售由许智兵负责,许派李某飞为出纳,并代表许智兵对华鑫公司资金周转进行监督。并供述与许智兵、曹某丁为虚开废旧物资发票,非法抵扣税款进行了具体分工。金辉公司、富华厂、华鑫公司经营模式是用粗银电解国标银,从回收公司按废银料开票,企业按出具的废旧物资发票抵扣税款,从而达到利润最大化。实际上金辉公司、富华厂、华鑫公司未从回收公司购买废银料,也未委托济源海天加工从回收公司收购的废银料,却通过回收公司开具废旧物资发票,非法抵扣税款,后税务部门检查时他安某曹某丁、郭某己等补填有关单据并和海天公司补签了协议。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0、被告人曹某丁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2006年10月他到在金辉公司上班,后任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为了给金辉公司开具废旧物资发票,许智兵、郭某甲承包回收公司,并派郭某己经营,许智兵又让他兼管回收公司财务。2007年元月份起许智兵与富华厂合伙经营白银加工。2007年2月,许智兵、郭某甲代表金辉公司与华鑫公司合作,并开始加工国标白银。后许智兵又让他兼富华厂和华鑫公司会计。在实际工作中郭某甲和许智兵都给他安某工作,许安某的是回收公司打款、分解货款下单子等财务工作,郭某甲安某的是公司财务的具体事情。按照许智兵授意他安某王兰香、李某飞、李某某、郭某己进行资金空转,抵扣税款,使三家企业实际缴纳税额控制在销售收入的1.7%以下,事实上金辉公司、富华厂、华鑫公司不具备利用废银料加工粗银的能力,只是利用粗银加工国标银,与回收公司无任何某物交易。后税务机关检查时按照许智兵、郭某甲安某完善账务、补签凭证。并与河南济源海天公司补签协议,事实上金辉公司委托海天加工粗银的事实不存在。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2006年12月间,他与许智兵达成协议,由他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占富华厂60%股份,许智兵提供生产技术并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占富华厂40%的股份。2007年元月富华厂开始投入生产,他们一边生产,一边收粗银,共收几十吨,送货的有潼关的几个江西人等,废料含银量在70%-90%。富华厂不具备用废银料加工粗银的能力,而是利用粗银直接电解成国标银后销售。富华厂实际没有从回收公司购买过原料,账户上所涉及的业务员李某、张改焕、周社锋、李某祥、陈永军等5人实际上不是真正的业务员,都是他的亲戚和朋友,是他拿那些人的身份证办的存折,那些人也没有和回收公司签过购销协议。依据协议开具的化验单和过磅单是不真实的。他还按照曹某丁的安某和郭某己等进行资金空转,虚开抵扣废旧物资发票,抵扣税款。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2.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2007年元月底他被许智兵招聘,后派到回收公司担任会计,当时郭某己为经理,党蕾为开票员,何某为化验员。他的工作主要是作账,他还开一段时间票,开了有几百份,几百万元收购和销售发票。每次他是根据金辉公司曹某丁给郭某己的单子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发票。实际上他到回收公司上班后,根本没有见过收购任何某物。后税务机关来查账时,郭某己安某他将明细帐换了,并让党蕾、何某补签了购销协议、验收单、过磅单、结算单、化验单等。从帐务看,回收公司给他4人发工资,实际上经郭某甲审批后在金辉公司王兰香处领工资。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了金辉公司的利益,伙同他人租赁回收公司,入股华鑫公司,并与被告人曹某丁、李某某、姚某某为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国家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郭某甲、曹某丁为金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姚某某为金辉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为自然人犯罪,亦应依法惩处。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三款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在被告人郭某甲、曹某丁、李某某、姚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曹某丁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所提他们没有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曹某丁、李某某、姚某某提出对虚开情况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所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提供证人廖志学等证明不能证实金辉公司等企业委托济源海天公司加工从回收公司收购含银废品的事实,对其提供的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济源海天公司、回收公司、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为关联性企业辩护意见,经查,其不符合关联性企业要求,其对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丁的辩护人当庭所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请求法庭查明金辉公司原料来源的辩护意见,经查,金辉公司原料来源不影响认定被告人曹某丁实施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偷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抵扣税款,积极参与了被告人郭某甲等实施的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犯罪,且大部分已抵扣,其行为不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补交税款,减少国家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并未将570万元交于税务部门,而是将该款交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甜、陆明皓(另案),后该款虽被追回,但系侦查机关追脏行为,并非二被告人补交税款行为,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姚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回收公司和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未进行废品物资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参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故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某丁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x元、冻结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某朱雀大街支行x存款x.64元及扣押在案的湘x别克车、陕x桑塔纳2000型车各一辆、摩托罗拉、联想、CECT手机共五部、x手表一块、数码相机一部、U盘一个依法予以追缴。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向被告人郭某甲、曹某丁、李某某、姚某某及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张东亮

代理审判员常更生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丽娜

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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