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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诉徐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因存单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社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九原为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李店营业所聘用的业务代办员,原告徐某某于2000年9月6日、2001年9月16日、2002年2月22日分三次将x元存入徐某九处,徐某九给原告徐某某出具三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李店营业所古渡孙农金服务站”和“社旗县农业银行李店营业所”印鉴存期一年的定期存单三份,利息为年利率2.25%。后中国农业银行李店营业所及其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李店营业所古渡孙农金服务站被撤销。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主张权利,原告拒绝兑付而酿成纠纷。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于2009年9月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金融网点存款,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存款关系,原告要求支取存款,被告应予兑付。被告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兑付2000年9月16日、2001年9月16日、2002年2月22日三笔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承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上诉称:一、诉讼中的三份存单不是我行出具的正规存单,系手写条据,不是机打存单,未加盖我行储蓄印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是徐某九的个人行为,与我行无关。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凭证系虚假凭证,凭证纸张较薄,未复写、印刷质量差,明显是徐某九伪造出具的,而且我行未收到三笔款项。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九答辩称:该三份存单虽不是机打正规存单,但上诉人并未否认该存单,原存款机构虽已被撤销,印章作废,但存单上盖的印章是真的,上诉人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纸张存在问题,但并未申请鉴定,是对存单的默认。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九原系上诉人所聘用“古渡孙村农金服务站”业务代办员。徐某九于2000年9月16日、2001年9月16日、2002年2月22日分别给徐某某出具的三张共计x元的定期储蓄存单,约定有利率,加盖有该农金服务站印鉴和徐某九的私章。徐某九的行为系代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行使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徐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储蓄存款关系。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储蓄存款的兑付义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上诉认为三份存单不是其出具的,不是机打正规存单,未加盖上诉人的储蓄印章,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徐某九原系上诉人聘用的业务代办员,在聘用期间一直从事揽储等项业务,当地村民对徐某九的身份认同,认可徐某九是代表上诉人从事的业务行为。徐某九在被解聘后,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当地公示解聘内容,印鉴和相关的凭证未及时收回,上诉人管理不善致使徐某九在解聘后仍在办理储蓄的业务,徐某九在当地揽储时仍然使用手写存单,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李店营业所古渡孙农金服务站”印鉴,其中部分同期同类存单兑付时引起纠纷,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所以当地村民有理由相信徐某九的业务代办员身份没变,故由于上诉人的过错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份存单是虚假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凭证系虚假凭证,凭证纸张较薄,未复写、印刷质量差,明显是徐某九伪造出具的,而且我行未收到三笔款项,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三份存单系手写属实,上面均加盖有公章和徐某九的私章,虽公章印鉴不清,但与同期同类存单上使用过的“中国农业银行李店营业所古渡孙农金服务站”印鉴可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该三份存单是虚假的仅凭自己的主观推断,没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而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又放弃对存单印鉴等内容的真伪进行鉴定,现不能确认存单是虚假的。该上诉理由不能与被上诉人所持三张存单证明力相对抗,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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