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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诉土地行政注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驻马店市X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略)。

负责人刘某,组长。

上诉人陈某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慧,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日作出上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李某某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查明:根据蔡都镇X组及陈某对李某某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

证的申诉,县政府依法对其卷宗进行了审查:李某某地籍档案载明: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民事判决书、大刘某委证明、大刘某组证明、违法占地罚款收据、收条、李某某变更说明、上集建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经调查李某某地籍档案中土地登记卡上面积为210平方米,土地登记审批表上面积为210平方米,上蔡县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上面积为210平方米,地籍调查表上面积221.85平方米。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内容的副本,土地证书上所登记的面积应该与土地登记卡上的面积相符合。而李某某提供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显示的土地面积却是221.85平方米。明显与地籍档案中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蔡县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上的210平方米面积相矛盾。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1、注销李某某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当事人可持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材料重新申请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与李某某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X路南侧,大刘某学校北,桑园西。陈某1984年经大刘某委主持,大刘某组与五组达成协议,陈某一家六口人及1.972亩土地由大刘某三组转往大刘某五组管理,1.972亩土地即归大刘某五组集体所有,大刘某五组为陈某一家安排了宅基地。后大刘某五组将三组转本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整,

既陈某一家耕种五组会计毛荣原使用的土地,毛荣耕种三组调整转本组的土地。1991年12月李某某和大刘某五组签订征地协议,大刘某五组将本组郭进平屋后东一处宅基转让给李某某,土地面积13.5×15米,李某某一次性付款4500元。1992年12月以李某某妻子李某的名字取得了上集建字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10平方米。1992年李某某建房时,因该宅基不规则(不朝阳)李某某在其宅基地西边又买了大刘某五组土地50公分,付款45元。李某某经大刘某三组并报乡土地管理所同意,与其宅基地相邻的东侧菜地用户大刘某三组村民李某正协议,征其菜地0.79×15米面积,交用地款266元,以纠正其宅基地不规则问题。为此李某某实际用地面积221.85平方米,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了房屋。1995年1月1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下发上政土(1995)X号文件批复认定李某某130平方米符合用地条件,要求其补办用地手续。1994年10月土地管理部门对李某某违法多占土地部分进行了罚款,李某某交罚款900元(有土管局证明及罚款票据佐证)。1995年7月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李某某实际占用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地籍调查后,为李某某换发了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5米,东西宽14.79米。用地面积为221.85平方米。李某某先后从大刘某三组、五组征用的土地性质转变为国有。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根据李某某变更姓名申请,因李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李某某名字。另查明,1997年李某某与陈某因宅基地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李某某从大刘某五组第二次取得部分土地作出了确认,且该判决生效。2005年3月(略)及陈某对李某某使用的土地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查李某某地籍档案,该档案中: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个人申报国有土地登记表,土地面积均为210平方米。地籍调查表和土地使用证书中面积为221.85平方米。认为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内容的副本,土地证书上所登记的面积应该与土地登记卡上的面积相符合为由。呈报上蔡县人民政府审批,上蔡县人民政府下发上政土(2007)X号文决定,注销了李某某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对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予以维持。李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上蔡县政府依职权有对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机关应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职责。1984年经大刘某委主持,大刘某三组与大刘某五组达成协议,陈某一家六口及1.972亩土地由大刘某三组转往大刘某五组管理。1.972亩土地既归大刘某五组集体所有。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X号文件,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大刘某组与五组所签订的土地转移,1.972亩土地属大刘某组集体所有。大刘某组对该宗土地处置,不损害村民个人权益。1991年12月大刘某组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已经县政府为李某某(其爱人名字)确权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5年该宗土地经县政府上政土(1995)X号文件确定归李某某管理使用。后李某某对超标部分土地(补充征用大刘某组、五组的部分土地)交纳了罚款。李某某取得了上蔡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1997)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其补充征用大刘某委五组部分土地己确认。争议的土地性质己转变为国有,与大刘某组、五组集体已不具有关系。李某某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以土地登记卡、土地审批表和个人申报登记表中土地面积均为210平方米与地籍调查表中土地面积221.85平方米相矛盾。土地登记卡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中记载的面积不相符,认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该认定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1-5)项的程序进行规定,地籍调查应是土地登记的核心,地籍调查不受申请人的申请左右,以实际土地调查确认的数据为准。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权属审核和注册登记。且《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规定土地面积出现漏登在操作程序上也是“更正”在先。本案争议的地籍调查表和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与土地登记卡、审批表记载的面积不相符,是政府的行为失误造成。上蔡县人民政府注销李某某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李某某的主张予以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李某某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将由三组带往五组的1.972亩责任田经政府确权给五组,但并不代表五组会计毛荣擅自转让土地行为合法。2、1995年县政府下发上政土(1995)X号文《对部分违法占地补办用地手续批复》,仅对李某某130平方米土地罚款,而不是多出部分土地的罚款。李某某购买三组李某正11.8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未经县政府批准,属私自买卖集体土地,严重违法。认定李某某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否定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3、上蔡县政府却将上诉人交税的口粮责任田通过非法转卖为李某某颁证,直接侵犯了村组、个人的利益。4、地籍调查只是审批前的一个环节,一审法院认为以地籍调查表里涂改的数据就可以颁证错误。一审法院不审查县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是否合法,按照颁证程序进行判决错误。5、一审超期,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7)X号注销土地决定。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相一致。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陈某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争议地区的土地与陈某无关,李某某土地来源合法,政府注销李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地籍档案不一致,原因在政府,政府应更正,不应注销。

本院查明:陈某1984年经大刘某委主持,大刘某组与五组达成协议,陈某一家六口人及1.972亩土地由大刘某三组转往大刘某五组管理,1.972亩土地即归大刘某五组集体所有,后大刘某五组将三组转本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即陈某一家耕种五组会计毛荣原使用的土地,毛荣耕种三组调整转本组的土地。1991年12月李某某和大刘某五组签订购地协议,大刘某五组将本组郭进平屋后东一处宅基转让给李某某,土地面积13.5×15米,李某某一次性付款4500元。因该宅基不规则李某某在其宅基地西边又购买大刘某五组土地50公分,付款45元。1992年12月以李某某妻子李某的名字取得了上集建字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10平方米。1992年李某某建房时,因宅基地不规则李某某又购买大刘某三组村民李某正菜地0.79×15米面积,交款266元。李某某实际购买土地面积221.85平方米,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屋。1994年10月土地管理部门对李某某违法多占土地部分进行了罚款,李某某交罚款900元。1995年1月1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下发上政土(1995)X号文件批复认定李某某130平方米符合用地条件,要求其补办用地手续。1995年7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换发了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5米,东西宽14.79米。用地面积为221.85平方米。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籍档案中,李某某个人土地申报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显示的面积为210平方米,而地籍调查表以及为李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221.85平方米,明显不相符。上蔡县人民政府以此为由注销为李某某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机关应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的规定。李某某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李某某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李某某上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2007年8月

1日作出的上政土(2007)X号注销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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