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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大安市人,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8年被白城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斌、兰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大安市单家围子屯,将该屯居民万某某家门前的一台正在通电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30KVA型变压器卸下,因当场被人发现而未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

2、200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斌、兰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大安市X村张烧锅屯水泥路西侧的张某某家农田井地,将张家正在使用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30KVA型变压器卸下,因被发现而未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

3、200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窜至大安市X乡X村韩家屯,将该屯居民郑树森承包的井地内一台30KVA型变压器卸下拆开偷出铜芯,损失达人民币7800元。

4、2008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龙(在逃)窜至乾安县X镇冯某某家的挂面厂院内,将因未生产而闲置十余年的一台100KVA型变压器拆开偷出铜芯,价值人民币6120元。

5、2008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金海明(在逃)窜至乾安县X乡X村东杨某家的农田地附近,将已经通电使用但由于枯水季节原因,而暂停供电的x型变压器拆掉偷出铜芯,损失达人民币4950元。

6、200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金海明(在逃)窜至乾安县大布苏园区X村北李某某家的农田地附近,将其家已经通电使用但由于枯水季节原因,而暂停供电的x型变压器拆掉偷出铜芯,损失达人民币6500元。

7、2008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金海明(在逃)窜至乾安县振德火车站附近,用事先携带的手锯将温字村X村的网通光缆(300对)盗割3空,计145米,价值人民币5980元。

8、2008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龙(在逃)窜至乾安县暑字火车站附近,用事先携带的手锯将暑字村X村的网通光缆(200对)盗割2空,计100米,价值人民币2808元。

9、2008年7月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龙(在逃)窜至乾安县暑字火车站附近,用事先携带的手锯再次将暑字村X村的网通光缆(200对)盗割6空,计320米,价值人民币8986元。

10、200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龙(在逃)窜至黑龙江省泰来县X镇豆海车站附近,将此处通往宝龙山的铁通光缆(300对)盗割5空,计280米,价值人民币x.20元。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斌、兰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大安市单家围子屯,将该屯居民万某某家门前的一台正在通电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30KVA型变压器卸下,因当场被人发现而未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

2、200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斌、兰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大安市X村张烧锅屯水泥路西侧的张某某家农田井地,将张家正在使用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30KVA型变压器卸下,因被发现而未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

3、200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窜至大安市X乡X村韩家屯,将该屯居民郑树森承包的井地内一台30KVA型变压器卸下拆开偷出铜芯,损失达人民币7800元。

4、2008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金海明(在逃)窜至乾安县X乡X村东杨某家的农田地附近,将已经通电使用但由于枯水季节原因,而暂停供电的x型变压器拆掉偷出铜芯,损失达人民币4950元。

5、200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金海明(在逃)窜至乾安县大布苏园区X村北李某某家的农田地附近,将其家已经通电使用但由于枯水季节原因,而暂停供电的x型变压器拆掉偷出铜芯,损失达人民币6500元。

6、2008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龙(在逃)窜至乾安县X镇冯某某家的挂面厂院内,将因未生产而闲置十余年的一台100KVA型变压器拆开偷出铜芯,价值人民币6120元。

7、2008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金海明(在逃)窜至乾安县振德火车站附近,用事先携带的手锯将温字村X村的网通光缆(300对)盗割3空,计145米,价值人民币5980元。

8、2008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龙(在逃)窜至乾安县暑字火车站附近,用事先携带的手锯将暑字村X村的网通光缆(200对)盗割2空,计100米,价值人民币2808元。

9、2008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龙(在逃)窜至乾安县暑字火车站附近,用事先携带的手锯再次将暑字村X村的网通光缆(200对)盗割6空,计320米,价值人民币8986元。

10、200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龙(在逃)窜至黑龙江省泰来县X镇豆海车站附近,将此处通往宝龙山的铁通光缆(300对)盗割5空,计280米,价值人民币x.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实施破坏行为及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作案手段及销赃过程;被害人杨某陈述其变压器被盗的方位及通电情况;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变压器被盗的方位及通电情况;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其变压器被盗的方位、通电情况及价值;证人齐某证言,证实网通公司电缆被盗的方位、数量及使用情况;证人蔺某某证言,齐某哈尔铁通泰来电业局电缆维护人员证实被盗电缆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证人兰某某证实与王某甲共同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刘某某证实与王某甲共同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周某某证实与王某甲共同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与王某甲共同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参加人员及具体细节;被害人万某某陈述变压器被盗的过程;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变压器被盗的过程;证明材料,被盗的变压器系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拍照;判决书,王某甲同案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拍照,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王某甲原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或已经通电使用但由于枯水季节,而暂停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五次,损失达人民币x余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同时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割电缆四次,盗窃未使用的变压器一次,累计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林春颖

审判员吴佳坤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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