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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8日晚4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蒙x号牵引车带着x号挂车在301省189公里加296米处与对面会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驶入路下翻入沟内,车上所载铁管飞出致驾驶室损坏,刘某某及乘车人许东、王立福受伤,后王立福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自行和解,以赔偿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晚4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蒙x号牵引车带着x号挂车在301省189公里加296米处与对面会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驶入路下翻入沟内,车上所载铁管飞出致驾驶室损坏,刘某某及乘车人许×、王××受伤,后王立福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王××、王×的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现场拍照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国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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