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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0时许,在荥阳市索河办杨五楼村周某的租房处,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床头挎包内的黄某项链、戒指、耳环等金银首饰盗走。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8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从中获利。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项链等首饰共价值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前科材料,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田某某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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