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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农历1月19日生育一女,名耿某欣,现随耿某某生活,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高某博,现随高某某生活。在耿某某处存放的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牌立式饮水机一台,衣架、鞋架各一个,毛毯二条,被子六条,单子十条。2008年1月26日,高某某之哥高某东在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五征牌农用车(发动机号码为x)一辆,后高某东将该车赠与高某某,该车现在耿某某处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耿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其同居关系应予解除。高某某、耿某某之女耿某欣,随耿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由耿某某抚养为宜,儿子高某博,随高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且年龄尚小,由高某某抚养为宜,双方抚育费自理。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高某某所有。耿某某称五征牌农用车是耿某某之父耿某启所购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耿某某之子高某博由高某某抚养,之女耿某欣由耿某某抚养,双方抚育费自理。二、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五征牌农用车(发动机号码为x)一辆、立式饮水机(美的牌)一台、衣架一个、鞋架一个、毛毯二条、被子六条、单子十条归高某某所有。耿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高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高某某、耿某某各负担300元。

耿某某上诉称:2008年1月26日,上诉人携带x元和高某某、高某东、舅舅张西民等7人一同前往杞县金牛公司购买五征三轮车一辆。当时由于上诉人未带身份证,所以使用了高某东的姓名及身份证开具了发票。事后在办理有关车辆手续之前才将发票更正为上诉人之父耿某启名下。2008年7月23日,上诉人及高某某、高某东一同前往办理了耿某启购车发票,又于2008年9月1日办理了耿某启行车证、购值税等相关手续。综上,五征三轮车一辆是上诉人之父耿某启所出资购买,并不是高某东赠与给妹妹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征三轮车归上诉人所有。

高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的五征牌农用车是由高某东出资购买。耿某某更改发票隐瞒了被上诉人,高某某、高某东并没有和上诉人一起去更换发票。上诉人在一审时说车辆是其父亲购买,二审时又说车辆是其本人购买,二者之间相互矛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购车时间2008年1月26日按农历换算应为农历2007年12月19日,是耿某某、高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农历2007年12月24日)前5天时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6日(农历2007年12月19日),高某东从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五征牌农用车(发动机号码为x)一辆,并有购车发票为证。2007年农历12月24日,耿某某、高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3日,耿某某之父耿某启以2008年1月26日的发票名字不清晰无法上牌照为由,要求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购车单位为耿某启的发票,并持有更换后的发票,办理了车辆登记、税收及保险等相关手续。但从购车时间及发票看,该车应是高某东购买。高某东将五征牌农用车赠与高某某,符合农村结婚时女方娘家陪送嫁妆的风俗习惯。耿某某上诉称五征牌农用车一辆是其父亲耿某启所出资购买,并不是高某东赠与给妹妹高某某,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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