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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珂、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7日上午,李某乙与李某甲同在源汇区X路集贸市场利鸡胗时,郭某某之子郭某林因与李某甲开玩笑不当,被李某甲吵骂时,郭某某从屋里出来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打,在打斗过程中无意将李某乙用尖刀扎伤大腿。随后李某乙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情况:左腿内侧一斜行约3cm创口,已缝合,上扣除少量渗血,左乆窝部严重肿胀,可见大面积青紫色瘀斑,足背动脉及静后动脉搏动未触及。初步诊断:左股内侧刺伤,并实施手术治疗,于2009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9113.57元。2009年12月20日经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某乙所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李某乙被刀刺伤左股动脉修补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在李某乙住院期间,李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元,郭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来郭某某、李某甲相互推诿,不愿支付医疗费,李某乙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某乙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郾城区X镇X村X组,职业是农民,住所地为本市源汇区X路X号院,并从1999年居住至今。李某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西亭及女儿王璐护理,王西亭在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工作,请假期间从2009年7月17日至10月10日,月工资2300元,王璐在漯河市汇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请假期间从2009年7月17日至9月17日,月工资900元。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郭某某在本市源汇区X路集贸市场,因口角双方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甲无意用尖刀将李某乙大腿扎伤,有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老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出具证明为证,予以认定。故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系郭某某雇佣的员工,双方有事实上雇佣关系,郭某某对李某乙职业活动负有安全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且郭某某又对李某乙的损害存在过错,故郭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受伤后共住院50天,医疗费用共计9113.57元,李某乙从住院至2009年12月20日定残,误工156天,且长期在本市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但李某乙按每天20元请求,故其误工费为3120元(按20元×156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833.33元(按王西亭月工资2300元÷30天×50天),伙食补助费按李某乙每天10元请求计算为500元(按10元×50天),营养费500元(按每天10元×50天),残疾赔偿金x元(按每年x元×20年×10%),交通费470元,精神赔偿金酌定x元,以上赔偿金费用共计x.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下余赔偿金x.9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兰、被告郭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李某兰、郭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李某甲发生口角,但没有发生撕打,是李某甲持刀时不慎滑倒将李某乙扎伤,李某乙所受损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李某乙损失数额计算过高。3、上诉人与李某甲之间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如上诉人在本案承担了责任,上诉人享有向李某甲追偿的权利。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甲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乙一审提供的源汇区X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所出具证明是复印件,又是一位办案民警询问并制作笔录,老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另外询问笔录关于李某乙受伤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分歧较大,不能证实李某乙是上诉人扎伤。2、一审认定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李某乙职业是农民,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并且生活于城市,只是提供柳江社区服务站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从1999年居住市区至今,应按农村居民对待。3、一审认定护理费、精神赔偿金过高。4、上诉人垫付了1500元,不是1000元。5、李某乙是受雇于郭某某,而且是郭某某误伤李某乙,李某乙所受损失应当由郭某某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赔偿李某乙的医疗费等费用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应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李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数额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并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乙所受损失数额应为多少;2、李某乙所受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乙所受损失数额问题。1、护理费。原审李某乙提供了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其丈夫王西亭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王西亭月工资2300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漯河市源汇区X乡柳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乙在该辖区从1999年居住至今。上诉人郭某某、李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对李某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亦无不当。3、交通费。原审判决的数额有李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4、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李某乙为左股内侧刺伤,且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李某乙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李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5、李某甲上诉称其已支付李某乙1500元而非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费用,减去双方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李某乙损失数额应为x.90(x.90-5000)元。

二、关于李某乙所受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老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与郭某某在受降路集贸市场因口角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将李某乙大腿扎伤,故李某乙受伤是因李某甲和郭某某的共同行为所致,二人应对李某乙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同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李某甲、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甲、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李某乙x.45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李某甲、郭某某各负担750元,李某乙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郭某某各负担450元,李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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