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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任某丙、任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任某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任某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任某丙、任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任某丙、任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任某丙驾驶豫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立交桥下与原告黄某乙骑电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该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四大队事故责任某认定,原告黄某乙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任某丙、任某丁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某分;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医某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x.51元,证明原告医某某损失;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保险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险;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8.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尉氏县X乡民政事务所、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母及子女各二人;9.住院病案一套,共16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0.河南正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1.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4页,证明原告的收入为2300元;12.河南省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某至今未上班;13.交通费票据74张,金额共计603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2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10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对证据14,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对原告提交证据1、3、5、6、9、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已经垫付x元;对证据4,认为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某侯建伟签字是后来加上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双亲尚在,无户口本印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使用病历,未经质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无完税证明;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有造假嫌疑;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过高,只能支持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9、10、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医某某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丁、任某丙质证称已支付x元与证据本身无关;对证据4,医某签字部分已加盖医某公章,对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外出在外打工,由其居住的街道办事处的村委会出具相关居住证明,能证明其居住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对该证据中显示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被抚养人为原告子女部分的内容,因缺乏原告子女的基本信息,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原告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原告受伤住院,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存在合理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任某丙、任某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和张铁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垫付款x元的事实;2.豫x号桑塔纳轿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1有异议,经原、被告核实,是收到两张票据,但被告实际付款x元;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1,认为与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任某丙、任某丁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任某丁实付原告黄某乙医某某x元;对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任某丙驾驶豫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立交桥下与原告黄某乙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该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支出理疗费x.51元。2009年10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0月19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某向原告出具出院证一张,其出院证上出院诊断一栏载明:“1.左侧肱骨干骨折,桡神经损伤;2.头外侧、头皮血肿;3.右下肢软组织伤”。其出院证上出院医某一栏载明:“1.患肢悬吊制动,加强营养、药物治疗;2.6周后来院拍片复查;3.骨质愈合期,视骨质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黄某乙医某某x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的损伤目前评为九级伤残。就后续治疗费部分,在其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载明:被鉴定人黄某乙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存在,代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河南省市级三甲医某收费标准后我们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黄某乙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

原告黄某乙系河南省尉氏县X乡人,自2008年3月起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居住。

另查明,被告任某丙取得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任某丁的行车证在审验期内。被告任某丁系豫x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任某丁自认任某丙系由其雇佣的司机。豫x号出租车在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投保单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丙驾驶被告任某丁所有的出租车与原告黄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任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某丙作为被告任某丁的司机,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责任某当由雇主被告任某丁承担。被告任某丁在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任某丁承担。现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某某,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的住院治疗费用x.51元,有医某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于郑州第一人民医某住院16天,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60元。

关于误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对其收入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2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从原告起诉至其定残之日,原告共误某192天,其误某某损失为x.89元。

关于护某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护某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治疗16天,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某某为1087.8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6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48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4张,金额共计603元,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河南省二○○九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原告现年51岁,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50元,并提交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尉氏县X乡民政事务所、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四人,分别是原告父母及二子女。原告父亲黄某歪,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8岁;母亲王桂枝,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2岁;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各计算5年,其被抚养人即原告的父母生活费共计67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子女的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故对其诉请被抚养人为其子女的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医某某的赔偿数额,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河南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侵权只让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某,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伤者黄某乙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22元,被告任某丁应当支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某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某1087.82元、交通费400元、误某某x.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以上共计x.7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再扣除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的x.71元,被告任某丁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499.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九万八千八百零一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任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五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七百元,被告任某丁承担二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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