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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院王某甲与被王某乙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6月24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7年3月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8日晚8时许,原告王某乙为同村村民盖房干活回家,路经丁字口时,被拴在路边电线杆上被告家养的狗咬伤,致右阴囊肿胀出血,右睾丸损伤。为此,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至2006年10月13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5343.64元。2006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737.57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罗月荣陪护,罗月荣无固定工作为城市居民。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费用,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焦天援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纠纷属于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甲将狗拴在路边,致使原告受伤。虽然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原告挑逗狗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340元新店医院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与伤情有关,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仅能证明在市中医院住院的5天进行了护理,对其余的护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751.67元,误工费4085元,护理费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支付x.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上诉称,王某乙到王某甲拴狗的地方撒尿造成损害,王某乙自身有过错,王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王某乙在此动物致人损害案件有无过错。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王某乙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王某乙称是被王某甲的狗咬伤这一事实,原判决并未查清;而且王某乙是在躲避车辆时被狗咬伤的。被上诉人王某乙则主张:自己无任何过错,王某甲理应赔偿自己的损失。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处理。王某甲的狗将王某乙咬伤,王某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主张由于王某乙的过错造成王某乙自身的损害,但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48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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