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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隆回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xx诉被告隆回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隆回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尹彩琼、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亮、被告隆回一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富、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1988年被被告招聘为维修工,时任校长唐吉朝等领导承诺,试用三个月,合格则订立长期聘用合同。3个月过去,3年过去了、22年过去了,原告将一生付诸于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也经历唐吉朝、申才华、宋鹤鸣等多位校长的更换,却一直将原告的聘用合同搁置不签至今。2008年3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一纸通知,限期原告搬离学校。2009年7月,被告见原告未搬离学校,加上被告要拆迁房屋重建,就趁原告不在强行将原告房内的物件搬走。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书面报告要求依法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口头答应补偿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明显违背了法律及政策规定,且被告在没有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支付原告工资也属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12个月);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损失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回一中辩称,隆回一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在2007年的春天已终止,至2009年8月23日原告给隆回一中打报告时止,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

2、唐吉朝的证明1份。

3、庞海木的证明1份。

4、孙在华的证明1份。

5、伍润梅的证明1份。

6、朱文志的证明1份。

7、刘来红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2、3、4、5、6、7均证明原告从1988年起至2007年一直在(略)。

8、隆回一中的通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在隆回一中做临时工。隆回一中要求原告腾空学校安排给原告的房屋,并交清所有水电费。

9、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报告,证明原告在(略)的有关情况。

10、原告缴纳房租、水电费的有关票据,证明原告住隆回一中的房屋交了房租及水电费。

被告质某某,原告证据1、8、10无异议,证据2、3、4、5、6、7,证明原告1988年开始在(略),到2007年结束属实,但这段时间中原告不是连续做维修工。证据9,原告向隆回一中打过报告属实,但报告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25日至2004年3月底,2004年4月9日至6月、2004年7月至9月6日原告做工明细及临时经营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刘xx在隆回一中做工及纳税情况。

2、2006年2月21日至6月13日,2006年7月、8月、2006年9月至11月18日原告的做工明细及维修费花名册,证明原告刘xx在隆回一中做工及领维修费情况。

3、2007年原告做工及领钱情况。

4、2005年8-10月、2006年10月隆回一中临时工工资表,证明隆回一中的临时工不包括原告。

5、2005年下期隆回一中聘用非食堂临时工的合同书8份,证明内容同前。

6、对肖希和、范伏元、陈某琪、刘助斌、苏立亚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隆回一中做木工是采取计件形式计算工资,原告领钱都是凭纳税发票领钱。

7、对阳晓明、阳和坤、邹恩情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从未向证人提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

8、对朱文志的调查笔录,证明隆回一中临时工领工资勿需开税票。

9、2008年3月5日隆回一中给原告的通知,证明原告多年来在隆回一中做木工,原告占住学校房子,欠交学校水电费。

10、2009年8月23日原告给隆回一中的报告,证明隆回一中对原告不薄,2007年3月原告结束在隆回一中做工。

11、对唐吉朝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原系隆回一中主管后勤的副校长,其证明没有向原告承诺签订长期聘用合同的事,在其任职期间,学校不是给原告按月发工资,而是按实际做事多少不定期发放劳动报酬。

原告质某某,被告证据1、2、3属实,但做工和领钱的情况不全面,被告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食堂临时工,故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证据6,证人都是隆回一中的教师,与被告存在(略),证词有虚假成分,原告开税票领工资,只是工资支付的一种方式,被告证据7、8不属实,被告证据9、10无异议,被告证据11与原告方的证据相矛盾。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8、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5、6、7证明原告1988年开始在(略)至2007年结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是当事人的陈某,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与被告1、2、3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原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对隆回一中临时工领工资无需开税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0,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1,是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x年8月起在隆回一中从事维修桌椅等工作,隆回一中给原告安排了住房。1988年至1995年间原告都是按月领取工资,工资每月100元。1995年后,原告按做工天数领取工资。1998年起隆回一中对原告住的房屋收取房租和水电费,原告交纳了房租和水电费。2007年暑假,隆回一中另安排他人从事维修工作,原告知晓此事后,向隆回一中的领导反映过,隆回一中未做处理。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刘xx与被告隆回一中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刘xx从1988年开始持续至2007年暑假一直在隆回一中从事维修工作,隆回一中给原告安排了住房,并向原告收取了房租和水电费,原告是在隆回一中的管理下做工,原告服从隆回一中的管理,领取工资,原告与隆回一中形成了稳定、时间较长的劳动关系。2007年暑假,被告隆回一中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在2010年1月才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也无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代理审判员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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