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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象州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谭云峰,法律工作者。

被告象州县水利局,住所地:象州县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陆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局干部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象州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被告象州县水利局为罗秀镇X村委三门拦河坝,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原告村沿河的防洪护坡高坎,没有与原告商量及了解现实的防洪护坎土质结构情况,所建的坝首低于原来护坡1.3米-1.5米,且坝首空余部份没有用水泥砌石,只用简单河石回填堆高,没有相应防洪防范措施。通常涨河水,河床改道,直冲毁原告等农户种植的桑树。2008年6月1日、10日两次一般涨河水,淹没原告的桑树,经有关到现场勘查核实,原告被冲毁桑田1.59亩,至今无法恢复生产,原告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种桑养蚕,两年的蚕茧收入按市价10-13元/斤,13-15/年,90-110斤/张,原告经济损失x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桑田被水毁是事实,但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1、被告不是本案水坝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受益人,2005年冬,罗秀镇X村委、麦棉用水协会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建设水坝,县人民政府和罗秀镇政府要求我局根据根据申请,为申请人向来宾市水利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申报项目,2006年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下发了《桂水计[2006]X号》文件,〈关于下达200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该通知批准了项目的建设,并拔给资金44万元。被告按业主的要求组织施工,工程如期峻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水坝建成后,罗秀镇大、小乌来,大、小麦棉等11个自然村受益。由此可见要求建设本案水坝、修建水坝的人、业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受益人都不是被告。2、被告在帮助修建本案水坝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过失,被告在组建本案水坝的过程中,严格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按时交付使用。根据业主证实,新建水坝比原来的旧水坝低15公分,水坝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冬,罗秀镇X村委、麦棉用水协会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建设水坝,县人民政府和罗秀镇政府要求被告向来宾市水利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申报项目,2006年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下发了《桂水计[2006]X号》文件,〈关于下达200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通知批准了该项目的建设,并拔给资金,被告按要求组织施工,2006年秋,河坝工程如期峻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新建水坝比原来的旧水坝低15公分,水坝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水坝建成后,罗秀镇大、小乌来,大、小麦棉等11个自然村受益。2008年6月1日、10日两次涨洪水,淹没原告的桑树,经有关到现场勘查核实,原告被冲毁桑田1.59亩,至今无法恢复生产,受灾后原告多次向镇、县、市政府反映过受灾情况。于2009年10月份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在坝的南面修建挡墙(附坝)。后因财产理赔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示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另:2007年6月21日以象价字(2007)X号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三原告的桑田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核定4。6亩受损价值8302.08折算种植的1.59亩桑田应有收入为人民币2869.63元。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虽有损害事实存在,但纵观全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财产受损与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申报项目组织施工修筑水坝符合设计标准、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宁

审判员谭远献

审判员黄某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覃会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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