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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吴某甲,男。

被告:王某,女。

被告:吴某乙(又名吴X),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卫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华兵、人民陪审员王某科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近村邻居。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以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96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4张,证明自己所诉主张成立。

被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以经营面粉厂生意周转需用资金为由,于2002年11月1日、2002年11月20日、2002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0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9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利息3800元。下欠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欠原告贾某某1296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11月1日、2002年11月20日、2002年11月27日的借款约定有借款利率本院应予支持。2003年10月23日的借款396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38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296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5‰计算,自2002年11月1日、2002年11月20日、200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96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某甲、王某、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卫东

审判员华兵

人民陪审员王某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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