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油田井泰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大庆油田井泰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庆油田井泰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油田井泰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吉林油田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02.5万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某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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