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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张某、华某某、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国际企业中心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晋,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6年9月l9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陈某某、张某、华某某、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晋、李宪甫,被上诉人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放,被上诉人华某某和被上诉人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5月16日科达公司以河科置字【2005】第X号文件决定收购宜樊公司,更名为志达公司,为科达公司下属单位。2005年5月26日,科达公司与宜樊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书》一份,2005年6月1日,宜阳县公证处对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宜樊公司将其零资产以24万元转让给科达公司,转让内容为相关证章等。宜樊公司原企业股东的股权向科达公司指定的转让后的企业股东进行移交。2005年5月31日,科达公司陈某某、董某某、华某某分别在宜樊公司原11名股东事先签好的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上签字,双方均没有实际收付转让款。2005年6月2日,宜樊公司代理人张安生向科达公司代理人董某某移交了相关证章。同日张安生收取科达公司转让金10万元(该10万元在被告董某某提供的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情况中显示是借款),2006年5月15日收取14万元,分别出具收到条两张。2005年6月7日和2006年5月l5日,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分别在收到条上签名同意。2005年6月3日,科达公司将宜樊公司变更为志达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履行了变更登记。志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陈某某占39.9%股份、董某某占35.1%股份、华某某占25%股份。志达公司没有给其发放出资证明书。2006年7月1O日,志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同意华某某退出志达公司参股请求。2006年1O月25日,科达公司决定免去董某某在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袁某某为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9日志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内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某某变更为袁某某;董某某的股份由张某认购;华某某的股份由陈某某认购。2007年12月5日,在工商部门履行了变更登记。陈某某占64.8%股汾、张某占35.2%股份。另查明:志达公司成立后,科达公司对其人事任命、营运管理、经营决策实施管理,并投入流动资金。

原审认为:原告科达公司与宜樊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公证处公证,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有效合同。2005年6月2日,宜樊公司收取的1O万元转让费,其收据载明系收取科达公司的款项,又经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在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中显示,该款是借高永安的款项。2006年5月l5日宜樊公司收取的14万元转让费,经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在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中未显示。故该24万元应是科达公司的支付行为,是科达公司按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科达公司的实际出资。宜樊公司原11名股东与科达公司陈某某、董某某、华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依据宜樊公司经办人张安生、宜樊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学勤、宜樊公司原股东樊思柱的陈某,是宜樊公司原企业股东在转让时将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共同签好后交给了科达公司,没有收取新企业股东陈某某、华某某、董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在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中显示的实际情况,三人均没有在收购宜樊公司时出资及在以后志达公司的经营中投入股金。因此被告陈某某、华某某、董某某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张某2007年10月30日在接收董某某名下的股权转让时,是原告的指派,没有实际出资,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志达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陈某某、华某某、董某某、张某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应确认原告为志达公司的股东。原告科达公司出资收购宜樊公司相关资产,将其更名为志达公司。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得到了志达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华某某、张某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股权。因志达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系名义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为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原则,应认定原告对志达公司享有全部股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志达公司股东,享有100%的股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有关原理,确认之诉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所以此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某辩称系志达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志达公司35.2%的股权。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志达公司有出资,且现志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已没有其股东身份,故此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是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lOO%的股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OO元,由被告承担。

董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收购洛阳宜樊建筑有限公司转让款“应是科达公司的支付行为,是科达公司按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科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事实认定错误。2005年6月2日,上诉人作为志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代表志达公司宜樊公司支付了前期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由2005年6月2日宜樊公司经手人张安生出具的收条为证,张安生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指出前期lO万元转让金是上诉人给付的。志达公司给付宜樊公司剩余转让款14万元之后,此收据以其老伴高永安名义在志达公司其他应付款账户挂账,这在认定的证据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情况及2007年lO月10日志达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往来明细表均有明确记载,至今仍在志达公司账面保留,股东华某某于2005年8月8日X号凭证交付志达公司股金5万元,2006年7月华某某离职退出志达公司,按照2007年7月10日二次股东会决议于7月份X号凭证退付华某某股金5万元。因此,上诉人董某某在志达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拥有志达公司的合法股份,其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实际管理并投入流动资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志达公司没有发给上诉人出资证明书,故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身份,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确认科达公司为志达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不具有志达公司的股东身份,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科达公司根本未出资,也当然没有出资的证明,即使依据这一原则,亦不能确认科达公司为志达公司的任何股权,更不可能享有100%的股权。一审判决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确认科达公司为志达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不具有志达公司的股东身份,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有关原理,确认之诉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于法无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有关原理,法律关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并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没有规定关于确认资格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原判“为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原则,应认定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全部股权”,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科达公司答辩称:洛阳宜樊建筑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款是科达公司支付的,而不是董某某支付的。2006年5月17日上诉人董某某在科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收条书写文字,但从文字的内容也非常清晰的表明董某某只是垫付,并不是出资,而且已入公司账。如果是其本人的出资,上诉人不可能会写成垫付,也不可能要入公司财务账。因此,从上诉人自己写的内容恰恰电证明,该10万元款项是科达公司出资的。2006年5月15日所出具的14万元转让款收到条上也没有任何文字可以证明是上诉人董某某支付的该款项,虽然该收据上写的是收取志达公司转让款,由于事实上志达公司的经费都是科达公司支付的,该14万元虽然是从志达公司账上转出的,但实际上是科达公司转到志达公司账上后支付的(从该收款收据上经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意付款的签字可以证明),而且志达公司是科达公司购买的,是科达公司的子公司,从志达公司账上转款也属于是科达公司支付的款项,而不是董某某支付的款项。在工商档案中登记的志达公司股东,并非志达公司真正的出资人。《企业转让合同》明确了受让主体是科达公司,在2005年5月26日签订《企业转让合同》时,新《公司法》尚未颁布,老的《公司法》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办理由科达公司作为全资股东的工商登记,因此,为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方便,科达公司与宜樊公司在《企业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原宜樊公司股东的股权,移交给科达公司指定的人。已经在工商登记中的登记的陈某某、董某某、华某某是受科达公司的指派,而非实际的出资人,不是实际的股东。在科达公司受让宜樊公司之前,董某某就是科达公司的员工在科达公司受让宜樊公司时,上诉人董某某是作为科达公司的员工,受科达公司的委托作为经手人,科达公司接收宜樊公司后,董某某又受科达公司的指派作为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并受科达公司的任命担任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董某某在担任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过程中,也应受科达公司的管理和指令,并一直由科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待遇。这些都充分证明董某某是科达公司的职工,由科达公司进行管理,其在志达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和担任法定代表人都是按科达公司的指令,履行科达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在工商局档案中显示的原宜樊公司股东与陈某某、董某某、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方便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董某某、陈某某、华某某并末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董某某也未持有志达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无论从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看,上诉人董某某都不具备志达公司股东的认定资格,而工商局的登记只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权证功能,并不代表股东权资格的创设。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股东权确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可以随时提起确权之诉,在原告提起确权之诉之前,志达公司并没有发生过股东权确认纠纷或争议,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及诉讼时效超过问题,上诉人董某某已经于2007年10月按照科达公司的指令将其名下志达公司的股份转过在张某名下,上诉人也无权再主张股东权及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同上诉人的上诉。

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已查明科达公司是志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上诉人是履行的履行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张某答辩称:张某是受科达公司委派与上诉人交接工作,不应承担责任。

华某某、志达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上诉提出:2005年6月2日,上诉人作为志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代表志达公司向宜樊公司支付了前期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且志达公司给付了宜樊公司剩余转让款14万元,上诉人董某某在志达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拥有志达公司的合法股份,其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障。被上诉人科达公司诉称:其2005年5月出资24万元收购宜樊公司后,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委派公司职工陈某某、董某某、华某某作为挂名股东接收了宜樊公司原股东的股东权,其三个自然人股东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实际出资,对志达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益。由此看出,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科达公司就对志达公司出资问题争执较大。但从目前情况看,科达公司于2009年5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董某某在该公司的股权已于2007年12月30曰转让给张某,随着股权的转让,董某某对志达公司已不享有股权,董某某和张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而科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董某某对该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益,已无实际意义。2006年7月10日,志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同意华某某退出志达公司参股请求,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只是履行工商登记的手续,无股权份额的财产交割,没有实际出资,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被上诉人张某在诉讼中称是受科达公司委派与上诉人董某某交接工作,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亦只是履行工商登记的手续,无股权份额的财产交割,没有实际出资,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因此,科达公司是志达公司的股东,享有志达建设公司lOO%的股权。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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