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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被上诉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1981年进入原告下属的五分厂工作。2000年12月26日原告对被告作出了除名决定,被告于2001年1月3日在《除名通知书》上签了字,之后被告未再到单位上班。原告未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相关部门。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多次到洛阳市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因无本人档案而遭到拒绝,被告亦未享受失业金待遇。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洛阳市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被告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由原告自1993年缴纳至2000年11月。2008年9月27日被告因档案转移等纠纷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该委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被告)失业金待遇损失x元并依法将其档案和养老及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至洛阳市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月3日已依法解除。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自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依法转移。因原告未按规定将被告的档案及时移交至失业保险机构,致使被告错过了依法享受失业金待遇的时机,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的年限,仲裁机关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原告按目前洛阳市失业金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24个月的失业金待遇损失共计x元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第二项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被告已办理了相关的人事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手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失业金待遇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郭某某在2001年1月3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丢失,未能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无依据。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按照相关规定转移档案,致使被上诉人错过享受失业金待遇的时机,上诉人应当按照洛阳市现在的标准一次性支付24各月的失业保险金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218.4元,2002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228.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月3日依法解除后,上诉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档案依法转移,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被上诉人失业的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造成被上诉人错过了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时机,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实际工作年限,被上诉人最多可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丢失,未能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计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18.4元/月×12月+228.8元/月×12月=536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郭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5366.4元。

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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