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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68年9月14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乙、吴某某与王某甫、武英磊(又名武X)及王某甲分家协议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该分家协议效力的认定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有直接关系,且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中止诉讼。现王某乙、吴某某与王某甫、武英磊及王某甲分家协议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故本案于2010年9月2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甲共有子女4个,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甫、长女王某君(已故),次女王某芳,现均已成家。原告王某甲在1985年之前一家五口人居住在本市X村老宅院内(该宅院为二间半头宅子)。1985年初原告王某甲向村里申请另打一处新宅基,东西宽为10米,南北宽为18.65米。1985年7月l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不久原告与妻子在该宅基地上建上房三间,建房时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甫均未成年,房子建成后原告全家搬进新宅居住,新宅在老宅的北面(以下新宅简称北院,老宅简称南院)。1995年被告王某乙结婚,居住在上房的东一间房子里,另外两间由原告王某甲及其妻于花,次子王某甫居住。1995年农历11月3日原告王某甲在王某乙、王某甫两位舅舅于天照、于福照的主持下对其所有的二处宅院给两个儿子进行分割,并且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南宅院及宅院内的财产(瓦房二间)归被告即长子王某乙所有,北宅院及宅院内的财产归次子王某甫所有,分割后,因长子王某乙刚结婚,次子王某甫尚小。所以一家人仍在北院共同居住,相安无事。后原告长子王某乙及儿媳吴某某生一女孩,加之原、被告双方均生活困难,逐渐双方产生矛盾,不断生气、吵架,被告王某乙一家三口搬到南院二间瓦房内居住。2006年原告王某甲起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父子双方矛盾上升。2007年农历11月份原告次子王某甫结婚,住在原告王某甲夫妇住的北院二间房内,原告王某甲夫妇搬到东一间房内居住,2007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乙及吴某某夫妇将原告的物品从东一间房内搬出,强行居住进去。无奈原告王某甲及老伴搬到南院二间瓦房居住。2007年9月28日王某甲起诉王某乙侵权。在诉讼期间,即2007年10月5日王某甲就家中的宅子又重新分割,并且有中人于文跃、王某周、王某州、焦新春在场,焦新春执笔,王某乙夫妇、王某甫夫妇均在场的情况下,又重新达成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原分给王某甫的北院调给王某乙居住,其中该院内三间平房中的东一间留给王某甲夫妇居住,原分给王某乙的南院调给王某甫居住,王某甫也留出一间归父亲居住;王某甫自协议签订3个月内从北院搬出,王某乙在王某甫搬出前付给王某甫房子差价款5000元整。王某乙及其妻吴某某、王某甫及其妻武应磊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2008年1月16日本院下发了(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从汝州市X村X巷X排X号东一间房内搬出。王某乙之弟王某甫自2007年10月5日协议签订3个月后拒绝腾房。2008年3月份,被告王某乙、吴某某在北院又建临街三间平房。原告王某甲现要求被告王某乙、吴某某拆除在北院所建的临街房三间,并且恢复原状。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作为原、被告双方均应作出让步很好的处理家庭矛盾。造成今天这样的矛盾,父子法庭相见,均有过错。原告王某甲现要求被告王某乙拆除位于本市钟楼办事处二里店村X巷X排X号的临街平房三间理由不充分,因该处房产原告王某甲虽持有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经过1995年及2007年二次分家,协议上写的很清楚。特别是2007年10月5日的原告王某甲的长子即被告王某乙与其次子王某甫双方在中人的参与下签订的协议约定分割事项被告王某乙居住北院(大众巷X排X号)并给原告留有居住处,虽被告王某乙在2007年9月26日又搬进该房,2008年1月28日本院就该问题又判决被告王某乙腾出该房,现已腾出。原告王某甲可以在该房居住,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之子,现在其北院盖临街房三间予以居住并无不妥,现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及吴某某拆出所建的北院临街房三间,恢复原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我对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二里店村X排三号的房产拥有所有权,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王某乙、吴某某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在该宗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吴某某辩称,已经生效的判决也认定我们与王某甫、武应磊于2007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我盖房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5日王某乙、吴某某与王某甫、武应磊签订的分家协议为有效协议,判决:一、被告王某甫、武应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2007年10月5日与原告所签协议约定的义务,搬出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二里店村X排三号院;二、驳回第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甲、王某甫、武应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5日王某乙、吴某某与王某甫、武应磊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王某乙居住北院,即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二里店村X排三号,并给王某甲留有住处,且已生效的本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该分家协议为有效协议,故王某乙、吴某某在其居住的北院建临街房三间的行为并无不妥,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吴某某拆除所建的北院临街房三间,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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