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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领先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领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峻峰华亭C座X室。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明光,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领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集团)与上诉人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腾中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先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6日,领先集团与腾中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腾中所指派江明光、王某律师作为领先集团与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代理人。腾中所承诺实现的主要工作目标为:1、力争2007年4月1日前,中止执行(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则是不能使争议房产被法院执行;2、确保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尽快立案;3、通过本案的再审或发回重审,继续履行原合同(责任不超过原合同),使天津市河东区X街X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继续在领先集团名下所有。协议签订后,领先集团向腾中所支付了代理费30万元,后又于2007年3月15日向江明光律师支付其他办案经费150万元,江明光律师为领先集团出具了手写借据一张,并加盖腾中所财务章。但江明光律师和王某律师自协议生效后始终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承诺的代理义务。2007年5月24日,领先集团向腾中所发出催促函,没有得到任何回复。2007年9月17日,领先集团又向腾中所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函,提出腾中所如在2007年9月20日前不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义务,领先集团将依据合同法的约定解除委托代理协议。2007年10月16日,领先集团又向腾中所发出郑重声明,声明代理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腾中所退回其他办案经费150万元,腾中所对此置之不理。故领先集团诉至法院,要求腾中所退回律师费180万元,诉讼费由腾中所负担。

腾中所在一审中答辩称:腾中所没有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领先集团要求的时间比较紧,如果按照正常程序再审立案,时间不可能这么快,故腾中所将所有的再审材料和相关文件提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材料又转交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材料转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再审情况组织了听证会。因此腾中所该做的工作已经在进行中。另外,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是“力争”、“原则是不能使争议的房产被法院执行”,现争议房产没有被执行,腾中所尽到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同意领先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二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与领先集团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二、领先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开始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X街X路X号,土地证号为:“东单国用(2005)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该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河东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到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三、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领先集团已交付的款项人民币x元,给付领先集团转让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x.42元,共计人民币x.42元;领先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违约金x元,房屋使用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给付义务相抵,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领先集团款项人民币x.42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四、吉林领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领先集团上述返还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领先集团、吉林领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领先集团、吉林领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07年2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领先集团、吉林领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动履行(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007年3月6日,领先集团(甲方)与腾中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派出律师作为甲方与天津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代理人;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江明光、王某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二、为完成委托代理事项,甲方应全面提供案件相关资料,在搞清事实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甲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三、乙方律师应以严谨负责的态度处理代理事项,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及时与委托人沟通情况,重要的处理措施应在取得委托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告知处理结果;四、乙方应实现的主要工作目标:1、力争2007年4月1日前,中止执行(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则是不能使争议房产被法院执行;2、确保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尽快立案;3、通过本案的再审或发回重审,继续履行原合同(责任不超过原合同),使天津市河东区X街X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继续在甲方名下所有;五、代理费用采取分段付费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0万元;中止执行并再审立案时支付30万元;再审后发回重审终结,如继续履行原合同(甲方责任不超过原合同),甲方继续保有天津市河东区X街X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代理费40万元;甲方支付的代理费仅包括乙方为甲方办理受托事项的全部律师所应收的费用,协议终止后不予退还;六、除上述代理费以外,涉及其他办案经费可另签订协议确定,按风险办事原则确定,总额控制在350万元以内,乙方以向甲方借款的方式先行获得甲方应付的费用,目标实现后,债务予以核销;当乙方开展工作目标即第四条第1项之时,甲方同意支付150万元,之后开展第四条第3项时支付200万元;如不能实现案件胜诉,所付费用予以退回;七、如按乙方方案调解结案或重审判决,除另需支付超过原合同应付的费用及合法的违约金之外,每增加100万,递减应付乙方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的10%,余者依此类推;八、双方对协议事项及所涉案件均负有保密义务,泄密方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九、协议生效后,甲方无故提出解除协议的,代理费不予退还;乙方无故提出解除协议的,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因解除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予以赔偿;十、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代理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办理受托事务时,因乙方的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给予赔偿;十一、如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采取法律措施;十二、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代理协议》,该份协议除不包含《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第六、七项内容外,其他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相同。同时双方约定,《委托代理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工作开展按《委托代理协议》执行;《代理协议》仅为乙方工作便利所需并可作为对外公开的文件而签署,对双方均无约束效力。

合同签订后,领先集团向腾中所支付代理费30万元。

2007年3月15日,领先集团又向腾中所支付150万元,腾中所向领先集团出具借条,内称:今借领先集团壹佰伍拾万元现金,待结案时核销。

2007年5月24日,领先集团向腾中所发出催促函,催促腾中所按约履行工作目标。2007年9月17日,领先集团又向腾中所发出《关于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函》,告知如在9月20日前不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义务,将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要求归还借款150万元。2007年10月16日,领先集团再次向腾中所寄送声明书,声明委托代理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返还150万元借款。2007年10月26日,腾中所给领先集团回函,表示款项问题以案件结局情形结算,案件尚在办理过程中无法结算;全国人大常委正在对案件进行督办,最高法院也在催办,这是其工作的重要成果;如果一定要解约,以合同各有关条款办。

一审中,腾中所提交了领先集团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函件、再审申请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函件等材料的复印件,表示其申请再审程序不是直接立案,而是通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信访的形式进行的,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函件中附有再审申请书。

一审法院另查,在腾中所代理期间,(2006)二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没有就此案再审立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领先集团与腾中所于2007年3月6日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在双方内部适用《委托代理协议》,故《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委托代理协议》,腾中所应完成的主要工作目标系力争2007年4月1日前中止执行(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保案件再审立案等,但直至2007年10月16日上述目标均未完成,故领先集团作为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腾中所提出其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信访的方式促使再审立案,已取得重大工作成果,领先集团无故解除合同,已付款项不应退还,但通过信访促成再审立案并非法律规定的提起再审方式,且最高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未受理其再审申请,根据双方就其他办案经费的约定,目标实现后,债务予以核销,不能实现案件胜诉,所付费用予以退回,现腾中所没有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领先集团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腾中所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后,腾中所应当返还领先集团其他办案经费150万元。对于领先集团要求腾中所退还代理费3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协议终止后代理费不予退还,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腾中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领先集团人民币150万元;二、驳回领先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领先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腾中所没有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代理义务。领先集团委托腾中所的代理事项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立案的前提是要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腾中所已承认其在签订代理协议后至代理协议解除期间,没有向最高人民法院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因此其没有履行代理义务。领先集团据此解除代理协议,并非无故解除,而代理协议约定不退还代理费的前提是领先集团无故解除协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领先集团要求腾中所退还3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腾中所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领先集团的案件是一起正在执行的生效案件,正常申请再审立案来不及制止执行后果的发生。在领先集团的要求下,腾中所采取了向全国人大委员长反映的方式,领先集团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并附了再审申请,短时间内取得了重大成果。一审判决将此措施认定为信访,曲解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和腾中所为领先集团的问题所作的努力。由于腾中所的工作,使领先集团应被执行的房地产至今没有被执行,在领先集团解约一年多后,还在享受腾中所的工作成果。腾中所没有违约,不应退款。双方约定的是全案风险代理,没有约定按阶段的风险责任,领先集团中途解约,应自行承担后果。腾中所申请向全国人大督办室调取本案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影响了案件审理,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腾中所不承担150万元的返还责任,由领先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领先集团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说明》、发票、借条、《催促函》、《关于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函》、《声明》、《关于解约一事的回函》、执行通知书,腾中所提供的(2006)津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函件、再审申请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函件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领先集团与腾中所均认可双方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领先集团需向腾中所支付的费用有两部分,一是《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代理费,该条并约定协议终止后代理费不予退还;二是《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其他办案经费,该条并约定如不能实现案件胜诉,所付费用予以退回。本案中,领先集团向腾中所支付的30万元为《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部分代理费,腾中所为此已向领先集团开具了30万元律师费的发票,现《委托代理协议》因领先集团主张解除而终止,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协议终止后代理费不应退还,故领先集团上诉要求腾中所退还30万元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领先集团向腾中所另行支付的150万元是《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其他办案经费,腾中所律师江明光为此向领先集团出具了借条。现腾中所代理领先集团的案件并未胜诉,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其他办案经费应退还领先集团。腾中所主张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九条关于领先集团无故提出解除协议的,代理费不予退还的约定,其不应向领先集团退还150万元。但该条是针对代理费的约定,并非针对其他办案经费的约定,腾中所据此主张领先集团向其支付的其他办案经费150万元不应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是否依据腾中所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腾中所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天津领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负担九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元,由天津领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负担一万八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兰艳艳

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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