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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达成如下协议:

一、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杨某某人民币x元。

二、一审诉讼费3509元由杨某某承担。

三、二审诉讼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如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则杨某某有权恢复对原一审判决的执行。

五、各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由于一审认定胡某某是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没有判决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某没有上诉,胡某某也没有上诉。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达成的协议中,也没有让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并未加重胡某某的的责任。故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河南省大河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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