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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亚新电解板厂与北京嘉羽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9299号

原告北京市平谷亚新电解板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嘉羽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羽印务有限公司厂长,住(略)。

原告北京市平谷亚新电解板厂(以下简称亚新电解板厂)与被告北京嘉羽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新电解板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嘉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新电解板厂诉称:自2005年起,我厂为嘉羽公司加工PS板,截止2008年6月24日,嘉羽公司共计欠我厂加工费x.5元,欠PS板板基1794块。2008年6月24日,经双方核对,嘉羽公司的生产厂长谷力士及财务主管朱艳红为我厂书写了欠条。经多次索要,嘉羽公司拒付。起诉要求:1、判令嘉羽公司给付某厂加工费x.5元,并返还板基1794块。2、诉讼费由嘉羽公司负担。

被告嘉羽公司辩称:亚新电解板厂只能通过我公司厂长韩某某对账,由韩某某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的欠条才有效,个人签字的欠条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账目不清,我公司并不欠亚新电解板厂板基,且已给付某新电解板厂货款x元,如亚新电解板厂起诉数额扣除该数额,我公司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亚新电解板厂为嘉羽公司供应用于印刷的PS板。嘉羽公司使用PS板后,应将PS板板基返还亚新电解板厂。2005年至2007年,嘉羽公司共向亚新电解板厂支付某x元货款。2008年6月24日,嘉羽公司的生产厂长谷力士、会计朱艳红为亚新电解板厂出具了一张欠款条,确认嘉羽公司从2005年至2008年6月24日共欠亚新电解板厂PS板加工费x.5元、PS板板基1794块。该欠条未加盖嘉羽公司的公章。

诉讼中,双方确认PS板板基规格为长920毫米、宽760毫米;亚新电解板厂表示,PS板板基返还后,有50%至60%能够继续使用,但其要求嘉羽公司返还的板基只要尺寸符合即可。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新电解板厂提交的欠款条虽未加盖嘉羽公司的公章,但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嘉羽公司给付某欠货款及返还PS板板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嘉羽公司向亚新电解板厂支付x元货款的时间发生在出具欠款条的时间之前,故其关于亚新电解板厂起诉数额应扣除该部分款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嘉羽印务有限公司给付某告北京市平谷亚新电解板厂货款五万八千九百一十六元五角,并返还规格为长九百二十毫米、宽七百六十毫米的板基一千七百九十四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嘉羽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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