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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城路渝津花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职工),男。

被告方某,女。

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楷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津区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方某是江津区紫荆花园的业主之一,合同约定:方某在重庆市X区X街道紫荆花园3-4-1住房一套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方某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0.28元/平方某。被告方某从2010年8月起至2012年1月尚欠物业服务费和代付的各项费用计1361.50元(其中,物业服务费846元,换水表费8.69元,水费335.8元,卫生消防处理费171元),经原告多次崔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和代付的各项费用计136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津区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江津区紫荆花园的各位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方某是江津区紫荆花园的业主之一,按照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方某在重庆市X区X街道紫荆花园3-4-1住房一套由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方某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0.28元/平方某。被告方某从2010年8月起至2012年1月止尚欠物业服务费和代付的各项费用计1361.50元(其中,物业服务费846元,换水表费8.69元,水费335.8元,卫生消防处理费171元),经原告多次崔收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方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和代付的各项费用计136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催款函、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代缴费用收据18张计1361.50元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江津区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从2010年8月起至2012年1月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为其代收代缴费用计1361.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双方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为其代付的费用共计13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清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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