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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工作的爱琴海岸洗浴大厅内,趁总台无人之机,将万能钥匙一把盗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该洗浴的更衣室内,将更衣室内的灯关闭后,用万能钥匙打开洗浴客人×××,×××,×××,的衣柜,将×××衣柜内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衣柜内的人民币3500元、×××衣柜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逃离现场,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爱琴海岸洗浴做服务生,9月9日晚,趁市公安局检查将别的人员集中到其他地方之机,听滕鹏说洗浴客人全是有钱人,我结婚没钱,就有了偷钱的想法。我用万能钥匙开放衣物柜的钥匙,偷了三个衣柜,偷了3650元。

2、失主×××证实,2008年9月9日晚8点,我去爱琴海岸洗浴,晚上9点多,市公安局来办案,把人全带回市公安局审查,我穿着浴衣去的市局,第二天早上10点多才回来,去更衣室换衣服,发现X号柜里裤子兜的钱没了3500元,还有五、六十零钱。另外还有两个客人一个丢手机,一个丢钱。

3、失主×××证实,2008年9月9日晚9点多钟,我去爱琴海岸洗浴,过了10多分钟,市公安局去洗浴办案,把人全带回市公安局审查,第二天早上10点多才回来,去更衣室换衣服,发现没了1500元,还有两个客人一个丢手机,一个丢钱。

4、失主×××证实,2008年9月9日晚8点多钟,我去爱琴海岸洗浴,约9点多,市公安局去洗浴办案,把人全带回市公安局审查,第二天早上10点多才回来,去更衣室换衣服,发现手机没了,诺基亚的,现在值一、二百元。还有两个客人丢钱了。

5、证人×××证实,9月9日晚上,虽不是王某某的班,可他在洗浴了。

6、证人×××证实,我是爱琴海岸洗浴的经理,从监控录像上看是王某某偷的。

7、证人×××证实,我是王某某的对象,我们准备今年十一结婚,他被公安抓住时他告诉我偷了3650元。我把他买的金耳环、烟之类的东西都退回去了,把钱全拿来了,一共是3650元。希望你们对他从轻处罚。

8、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9月21日下午,王某某在铁西街被抓获。

9、常住人口查询,以证实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10、现实表现证实,未发现王某某有前科劣迹。

11、发还物品清单,将3650元发还给失主。

上述各证据,互为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返还,且真诚悔罪。所在辖区派出所愿意为其监管等酌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润铎

审判员金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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