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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住(略),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任登封市动物植物卫生监督所组长。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09年6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现已刑满释放。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身为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组长,带领本组工作人员郭某某、崔某某、邱某某、宋某某到登封市X乡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已经发现贩猪经纪人董某某非法携带销售“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仑特罗)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既没将董某某所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亦未将董某某携带瘦肉精的情况移交登封市畜牧局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处理,当场收取董某某3800元后(以检疫费名义入账),放任其将20余包瘦肉精带走,致使董某某于2008年6月11月期间,将未被查扣的瘦肉精非法销售给登封市X乡梁某某、唐庄乡魏某某、刘某某等饲养户用于生猪饲养。2008年10月,梁某某等生猪饲养户喂养的生猪销售到青海省西宁市时,被国家农业部检测出猪体内瘦肉精成分严重超标,给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宋某某等人对2007年12月7日与被告人张某某在东金店乡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董某某违法携带瘦肉精,但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未将董某某违法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的事实的证言;证人董某某对2007年12月7日在东金店乡所携带的两件瘦肉精被张某某等人查扣一件的事实;证人梁某某等人对2008年6月至11月分别从董某某处购买数量不等的瘦肉精用于生猪饲养的事实的证言;国家农业部认定生猪体内瘦肉精含量严重超标的相关检测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天。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本单位没有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瘦肉精是违禁品,不属于自由流通的商品;其不确定董春兰所携带的是瘦肉精,其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确定董春兰所携带的物品是“瘦肉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供述中承认其怀疑董春兰所携带的物品是瘦肉精后,经追问董春兰予以明确承认,同案郭某某、宋某某、邱某某等人也均证实当场查获董某某时已知其携带的是“瘦肉精”,证人董某某也证实张某某等人查处其后,在给其制作笔录时指示其在笔录中不要承认所携带的是瘦肉精,故意对该情节予以回避,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张某某对所查扣董某某携带的物品是瘦肉精系明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查处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法定职责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所在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隶属于登封市畜牧局,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其在实施动物检疫过程中,已发现他人携带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瘦肉精,其所在单位虽不是直接查处追究销售瘦肉精行为的直接责任部门,依照登封市畜牧局的相关规定,应将该案移交本局所属的兽药饲料监察所处理,防止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其及其他相关人员故意违反规定,为收取罚款而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不将案件移交相关单位查处,已起到对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放纵作用,并直接造成未被查扣、销毁的瘦肉精得以流向市场,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于其主体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所在的登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行使法律所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符合该解释的情形,故上诉人具有本罪所规定的主体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瘦肉精不属于自由流通的商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因而不构成本罪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引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该类动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解释所称有毒有害食品是指被非法饲养的动物产品,而非违禁药品本身。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的罪名之一,“伪劣商品”定义的外延包含了“有毒、有害食品”。故《刑法》中所指的“伪劣商品”,不仅包括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的而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普通商品,还包括本身即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标准而被禁止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伪劣农药、兽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故“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虽被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销售,但在本案中仍被实际生产、销售,故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伪劣商品的性质,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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