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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农民工,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林某,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四股桥山塘村大岭脚地方。业主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厂长,家住江西省玉山县X村徐家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玉山县司法局干部,家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某、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从2008年2月开始到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从事破碎机、喂料机前的碎石清泥工作,工资按每日60元计算,每月工作25天以上。2008年10月15日晚上加班至10时55分时,我正在喂料机边清理泥土,料斗上的石块滚落下来砸伤我的右小腿,业主王某甲将我送往玉山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右小腿上段外侧肿痛、畸形,右小腿中段肿痛、畸形;2、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多段骨折,医院为我实施了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医院建议我休息6个月,并证明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需治疗费4,000元。由于就工伤待遇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我向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2日,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玉劳仲裁字(2009)第X号终局裁决。被告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2010年1月5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范围为由,作出(2010)饶中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8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60元、后续治疗费(拆钢板)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53,751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玉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

3、(2010)饶中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工伤事故认定书一份;

5、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一份;

6、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

7、职工伤(亡)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一份;

8、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辩称,原告在我厂发生工伤事故事实,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按1,320元/月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是792元/月;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金额尚不确定,原告要求我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6个月,过长。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自2008年2月起受聘在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从事破碎机、喂料机前的碎石清泥工作,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每日60元计算。2008年10月15日晚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料斗上滚落的石块砸伤右腿,于2009年2月9日,被上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09年5月21日被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玉山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证明原告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是1,320元。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向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玉劳仲裁字(2009)第X号终局裁决,裁定原、被告自2009年8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3,751元。被告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0年1月5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终局裁决范围为由,作出了(2010)饶中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仲案字第(2009)第X号裁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将林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了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2、3、4、5、7、8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以及今后行内固定术需治疗费4,000元之事实的证据6,被告以原告停工留薪期应由鉴定部门鉴定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右胫骨、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这一伤情对于五十余岁的人来说恢复较慢,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应该是客观的,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工资是1,320元,因此原告计算工伤待遇的本人月工资应是1,320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320元/月×8个月=10,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1,320元/月×16个×70%=14,78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320元/月×8个=10,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是1,320元/月×(7个月+6天)=9,504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的,原告妻子是务农的,其护理费主张62.86元/天过高,应调整为34.6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6元/天×50天=1,730元。被告辩称原告本人月工资是792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工资是按实际出勤天数每日60元计算的事实,而月工资792元仅是双方在商谈工伤赔偿事宜时确定的数额,是不客观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右胫骨、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这一伤情对于五十余岁的人来说,6个月的恢复期应该是客观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工留薪待遇停止。原告是2008年10月15日发生工伤,2009年5月21日评定伤残等级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零6天;被告辩称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能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8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47,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山县四股桥建柱石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文乐

审判员陈腮芳

人民陪审员吴流水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程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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