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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多味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9445号

原告北京多味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三条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工艺艺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干某,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多味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多味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味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玉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甲,被告金潮玉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味美公司诉称:从2006年7月开始,我公司给金潮玉玛公司供应食品调料,每次供货都有收货单,并且还有收货人签字,用的也是金潮玉玛公司的专用纸张,并有统一编号。供货一年后,因金潮玉玛公司结账拖拉,我公司停止了供货。金潮玉玛公司尚欠x.11元未向我公司支付。起诉要求:1、金潮玉玛公司给付我公司所欠货款x.11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金潮玉玛公司负担。

被告金潮玉玛公司辩称:多味美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收货单,经我公司核对为x.53元,故同意给付多味美公司货款x.5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款给付时间、利息等没有约定。且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为债权到期日,但尚需要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故不同意多味美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27日,多味美公司为金潮玉玛公司供应食品及调料,多味美公司交付货物后,金潮玉玛公司为其出具一联收货单。金潮玉玛公司至今尚欠2007年2月、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27日的货款x.53元未向多味美公司支付。诉讼中,多味美公司主张2007年2月前金潮玉玛公司尚欠其货款6526.58元,金潮玉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多味美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存在争议,多味美公司主张供货后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金潮玉玛公司主张对账后三个月结清货款,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多味美公司同时认可金潮玉玛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其将收货单交给金潮玉玛公司对账,双方并认可多味美公司最后一次将收货单交给金潮玉玛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6月。

诉讼中,多味美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潮玉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11元及2008年10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多味美公司与金潮玉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但即使按照金潮玉玛公司主张的时间,金潮玉玛公司最迟于2008年9月底之前也应该将所欠货款付清,故多味美公司要求金潮玉玛公司给付2007年2月、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27日货款x.5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潮玉玛公司未予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多味美公司要求金潮玉玛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多味美公司主张2007年2月前金潮玉玛公司还欠其货款6526.58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金潮玉玛公司给付该部分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潮玉玛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利息等没有约定为由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多味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五角三分,并支付利息损失(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多味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多味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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