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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善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简称江山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特变电工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柴善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1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江山公司针对权利人为特变电工公司的第x号“特变电工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起的撤销注册商标的争议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内容如下:

争议商标“特变电工”中所包含的“特变”二字与江山公司注册的第x号“特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同,其不同的文字“电工”虽然对商品特点具有一定描述性,但仍属于该商标的组成部分,江山公司认为“电工”二字应放弃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的理由不成立。

特变电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特变电工”是特变电工公司的商品商标,同时也是其上市公司名称的简称。作为我国最大的变压器制造企业,特变电工公司的产品参与了多项国家重要工程,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某率,特变电工公司对争议商标也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使争议商标知名度得到较大提升。“特变电工”作为特变电工公司的品牌和企业标志,已为业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基于特变电工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整体已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并已在市场上形成与特变电工公司的特定联系。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购买对象一般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相关人士,故其在识别商品来源时能够凭借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整体显著特征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同时,目前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对江山公司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或其他损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江山公司诉称:首先,争议商标将引证商标“特变”两个字完全纳入,虽然增加了“电工”两个字及图形等内容,但是二者并无实质区别,两商标实为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原告的引证商标造成“反向混淆”。其次,2003年10月,第三人曾派员到原告处商议引证商标“特变”的转让事宜,但双方对于转让条件并未达成一致。2004年6月后,第三人即多次以“特变电工”商标的不同组合方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第三,原告在变压器市场上受到第三人争议商标及其公司名称的严重干扰,已经无法对引证商标进行商业运作,限制了原告公司的发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此外,关于“特变电工”企业简称的侵权问题,原告已经在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坚持第x号裁定认定的意见。其次,原告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缺乏证据,且此理由未在行政程序中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特变电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的引证商标“特变”系中文商标(详见附图),其申请注册日期为1994年11月22日,核准注册日期为1996年9月7日,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变压器商品上,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

第三人的争议商标由中文“特变电工”、汉语拼音“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申请注册日期为2004年6月2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变压器(电)等商品上,注册号为x。

争议商标

2007年10月31日,江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理由为:1、江山公司是知名企业,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类变压器的大型制造企业,目前仅生产“特变”牌变压器,其产品深受用户好评。2、争议商标中“电工”二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无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相同,且江山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变压器的企业,企业字号也使用“特种变压器”,简称为“特变”,在两公司商标相同、字号近似的情况下,消费者会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江山公司的利益。综上,江山公司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在第9类第X组变压器等商品上的注册。江山公司同时提交了“衢州市高新技术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等认证证书、获奖证书,以证明其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对于江山公司的撤销申请,特变电工公司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答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江山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4年6月3日,特变电工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特变电工”文字商标(详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针对第x号“特变电工”文字商标,江山公司曾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该商标与本案中的引证商标近似,商标局经审查裁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后江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裁定江山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第x号“特变电工”文字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前述裁定,江山公司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已经生效。

第三人注册的第x号商标

诉讼中,原告江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补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中国商标网商标近似查询网页打印件,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2月25日颁发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国经贸电力[1999]X号“关于发布《第二批全国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所需主要设备产品及生产企业推荐目录》的通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于2000年3月18日颁发的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证书,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于2003年3月颁发的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于2006年10月颁发的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于2007年4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衢州名牌产品证书,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诉讼中,第三人特变电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补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市公告及上市协议,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文件,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文件,相关国家领导人到特变电工公司视察的照片28张及相关荣誉证书34份,特变电工公司152项“特变电工”、“TBEN”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信息,“特变电工”系列文字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33个国家和地区的53项国际注册统计表和注册证明,特变电工快报/简报等宣传资料5份,江山公司申请“特变电工”商标的机读资料2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特变电工”文字商标档案、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江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特变电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及图形构成,其显著部分为中文“特变电工”。虽然争议商标中的“电工”二字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其与图形、拼音等仍然构成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而且,第x号“特变电工”纯文字商标已经依法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第x号文字商标的进一步发展。在此情形下,原告提出争议商标“电工”二字在放弃专用权的情况下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对两商标的音、形、义及整体表现形式进行比较,还应结合实际市场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判断其是否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特变电工”既是特变电工公司的商品商标,也是其上市公司名称的简称。作为我国最大的变压器制造企业,特变电工公司的产品参与了多项国家重要工程,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某率,特变电工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特变电工”也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特变电工”作为特变电工公司的品牌和企业标志,已为业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且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争议商标作为对第x号“特变电工”文字商标的发展方式之一,特变电工公司对于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特变电工”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使得争议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并在市场上形成与特变电工公司之间的特定联系。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购买对象一般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相关人士,故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能够凭借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整体显著特征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别。此外,目前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产源的混淆误认,或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或其他损害。因此,被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正确。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江山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二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特变电工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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