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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达光电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q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达光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达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友达光电公司关于第x.X号、名称为“画素数组”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所作的第x号复审决定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友达光电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摘要附图,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规定: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体。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像素阵列,其采用的解决方案是该像素阵列由多个第一像素构成,该第一像素至少包括一次像素以及配置在该次像素侧边的第一定址像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像素阵列的构成方式,但上述方案只给出了像素阵列的构成和各像素的位置配置关系,其既没有给出构成该像素阵列的一次像素、定址像素的具体物理结构、材料、或功能,也没有给出所述像素相互间的具体连接关系。上述方案只是对像素阵列的构成进行了人为规定,这种人为规定不属于技术手段,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更无法推知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17由于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也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未达到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3、友达光电公司的相关意见

针对友达光电公司答复复通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7记载的解决方案中并没有给出构成上述像素阵列的一次像素、定址像素的具体物理结构、材料、或功能,也没有给出上述像素间的具体连接关系,并且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此外,本申请所述技术方案未采用技术手段以解决技术问题,也无法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友达光电公司的理由不予接受。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于2008年12月5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友达光电公司不服第x号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告关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认定事实不清。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达到了技术的效果。二、被告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复审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权利要求1的方案仅记载有关于“像素阵列的构成和各像素的位置配置关系”的内容,所述方案既没有给出构成该像素阵列的一次像素、定址像素的具体物理结构、材料或功能,也没有给出所述像素相互间的具体连接关系,这只是一种人为规定的像素阵列的排布方式。从所述方案无法确定其采用了技术手段,进而也不能认定该方案解决了特定技术问题、同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从属权利要求2-1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各项权利要求同样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无法达到技术效果。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属于2001年《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第x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复审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号为x.9、名称为“画素数组”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5月21日。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4日。

2008年12月5日,针对友达光电公司于申请日2003年5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摘要附图,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说明书第1-8页、以及说明书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7均属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友达光电公司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针对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像素阵列,适用于非接触式的面板输入装置,该像素阵列至少是由复数个第一像素结构所构成,其中在每一个该些第一像素结构中至少包括:

一次像素;以及

一个第一定址像素,配置在该次像素的一个侧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一定址像素的材质包括可产生不可见光波长的电磁辐射波的材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一定址像素具有一个第一电磁波放射状态与一个第二电磁波放射状态其中之一,且该第一电磁波放射状态不同于该第二电磁波放射状态。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一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一定址像素与该第二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一定址像素具有不同长度或宽度。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一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一定址像素与该第二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一定址像素具有不同反射率。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一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一定址像素与该第二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一定址像素其放射的电磁波具有不同波长。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一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一定址像素与该第二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一定址像素具有不同的材质。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每一个该些第一像素结构更具有一个第二定址像素,且该第二定址像素是配置在邻接该第一定址像素的另一个侧边。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二定址像素的材质包括可产生不可见光波长的电磁辐射波的材质。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二定址像素具有一个第三电磁波放射状态与一个第四电磁波放射状态其中之一,且该第三电磁波放射状态不同于该第四电磁波放射状态。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三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二定址像素与该第四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二定址像素具有不同长度或宽度。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三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二定址像素与该第四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二定址像素具有不同反射率。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三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二定址像素与该第四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二定址像素所放射的电磁波具有不同波长。

14.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三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二定址像素与该第四电磁波放射状态的第二定址像素具有不同的材质。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更包括一个第二像素结构,且每一个该些第二像素结构中至少包括该次像素,并且未配置该第一定址像素,其中每一个该些第二像素结构中的次像素的配置位置是相对应于每一个该些第一像素结构中的次像素的配置位置。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每一个该些第二像素结构更具有一个第二定址像素,且该第二定址像素的配置位置是相对应于第一像素结构中邻接该第一定址像素的次像素的另一个侧边的位置。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像素阵列,其中该第二定址像素的材质包括可产生不可见光波长的电磁辐射波的材质。”

友达光电公司认为:①本申请权利要求1-17中所记载的主题为“像素阵列”,而“像素阵列”明显为“具体的物的发明”,并不属于“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也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情况;②本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像素阵列中的第一像素结构是至少由一次像素和一第一寻址像素所构成”,而此技术手段与抽象的结果、规则和方法无关,不应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因此,本申请不属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第(二)项所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将本申请案卷移交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认为:本申请未克服驳回决定中所指缺陷,本申请权利要求1-17属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31日向友达光电公司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像素阵列,其采用的方案只是对像素阵列的构成进行了人为规定,这种人为规定不属于技术手段,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更无法推知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也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未达到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通知书还指出,友达光电公司认为的本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像素阵列中的第一像素结构是至少由一次像素和一第一寻址像素所构成”。但上述内容是对像素阵列的构成进行的人为规定,其并没有给出构成上述像素阵列的一次像素、定址像素的具体物理结构、材料、或功能,也没有给出上述像素间的具体连接关系,这种规定不属于技术手段。

友达光电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提交了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理解次像素是用以显示影像的基本单元,寻址像素是具有寻址功能的像素,二者为具体构件,次像素与寻址像素之间的位置配置关系属于一种具体的连接关系,且权利要求2-17的内容对像素数组进行了结构性限制,因此,本申请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5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上述事实,有驳回决定所针对的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及友达光电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第x号复审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规定: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像素阵列,其采用的解决方案是该像素阵列由多个第一像素构成,该第一像素至少包括一次像素以及配置在该次像素侧边的第一定址像素。上述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像素阵列的构成方式,但上述方案只给出了像素阵列的构成和各像素的位置配置关系,其既没有给出构成该像素阵列的一次像素、定址像素的具体物理结构、材料、或功能,也没有给出所述像素相互间的具体连接关系。上述方案只是对像素阵列的构成进行了人为规定,这种人为规定不属于技术手段,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更无法推知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17由于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也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未达到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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